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914号
案件名称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号。

经营者:刘文标,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勤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以下简称亿里达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里达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亿里达商行支付经济损失费用2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亿里达商行获利仅仅为20元。

其在一审提交一份进货单,证明涉案商品系向他人购买。

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过高,缺乏依据。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反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小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里达商行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亿里达商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亿里达商行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电池、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像)。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6年4月8日,福建省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亿里达商行涉嫌销售小米手机同步数据线,查封扣押亿里达商行销售的“小米(MI)手机同步数据线”6条,该数据线外包装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福建省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靖工商罚[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亿里达商行未经“小米”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商行销售的手机同步数据线上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界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处罚:1.责令亿里达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已涉案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同步数据线6条;

3.罚款2000元。

亿里达商行已于2016年6月21日缴纳2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依法对“”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新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新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亿里达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属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该数据线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可认定亿里达商行未经小米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小米(MI)手机同步数据线,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商标在国内知名度高、再结合亿里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亿里达商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手机数据线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亿里达商行辩称小米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赔偿数额太高的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亿里达商行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小米公司要求亿里达商行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亿里达商行辩称小米公司要求赔偿数额太高部分有理,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亿里达商行未经小米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亿里达商行上诉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一审提供的进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明确向其供货的主体,在小米公司对进货单的证据效力持有异议且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本案侵权损失及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小米商标的知名度,亿里达商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小米公司为自己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8000元的赔偿额于法有据,亿里达商行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要求调整赔偿额,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里达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靖县亿里达通信器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慧敏书 记 员 欧群山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