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4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顺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3D。
经营者:唐明荣,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被告大顺超市的经营者唐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
“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以原告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随着“洁丽雅”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破坏了市场经营秩序。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假冒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7年3月1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一条,并当场取得了“大顺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24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674元。
被告系居民集中居住区生活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顺超市辩称:答辩方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均是由陈小妹经营的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供货,陈小妹之子陈友也参与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的经营,同时陈友还和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即被答辩人的销售公司签订了《洁丽雅品牌(泰迪珍藏品牌)授权经销协议》,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陈友为洁丽雅品牌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故答辩人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洁丽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4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3、(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7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洁丽雅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维权费用有异议,认为无法查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陈小妹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其经营场所位于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号;
证据2、洁丽雅品牌(泰迪珍藏品牌)授权经销协议,证明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陈友为洁丽雅品牌产品(泰迪珍藏品牌产品)的授权经销商;
证据3、户口本,证明陈小妹与陈友是母子关系;
证据4、销售出库明细表,证明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陈小妹(陈友)经营的个体批发部供货的事实;
证据5、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供货单,证明其一、该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位于怀化市经济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号,即陈小妹的经营实体;
其二、大顺超市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是由其供应的,其中就包含原告所购买的编码为13410766的洁丽雅毛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367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实际支出律师费多少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洁丽雅”文字、字母和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2016年3月13日,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被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洁丽雅”牌毛巾系列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8月20日,“洁丽雅”、“GRACE”牌毛巾、方巾、浴巾、毛巾被等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1年6月22日,“洁丽雅”被评测为“2011年中国品牌500强”。
2017年3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星证字第36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申请人周铁豹、梁先清于2017年3月11日11时13分来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大顺超市,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一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大顺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NO.11001703110054,金额为人民币24元整。
11时20分离开该店铺,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某与电脑小票一起交由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某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大顺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周铁豹、梁先清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谭亚运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洁丽雅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封装物品××、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封条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载信息一致。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三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在商标处做了弧形处理。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毛巾存在以下情形:1、被控侵权毛巾洗标标有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吊牌标有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了第5268646号商标的花瓣图形;
2、被控侵权毛巾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均较易扯出毛边;
3、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通过工具照射不能发亮或者是毛巾在商标处未做弧形处理。
另查明,大顺超市开业日期为2004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有效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
日用百货、针棉制品零售等,其经营者为唐明荣。
再查明,被告大顺超市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陈小妹经营的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供货,陈小妹之子陈友也参与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的经营,同时陈友还和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即被答辩人的销售公司签订了《洁丽雅品牌(泰迪珍藏品牌)授权经销协议》,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授权陈友为洁丽雅品牌产品的授权经销商。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洁丽雅”文字、字母和图形申请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享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打假维权,故在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洁丽雅公司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毛巾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毛巾的吊牌及洗标上有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以上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毛巾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洁丽雅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系公证购买取得,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2017)湘长星证字第3679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过程和封存、拍照情况,公证书中载明的购买地点系大顺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以确认被告大顺超市系本案被控侵权毛巾的销售者。
大顺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院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大顺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顺超市提供的证据显示,大顺超市与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顺超市所销售的侵权商品货号与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所出具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商品货号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大顺超市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
因怀化市信得过毛巾批发部的经营范围包含针棉批发兼零售等,且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价格正常,故本院认为被告大顺超市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大顺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大顺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陈利建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