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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1680号
案件名称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680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研和工业园区太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麻黄3队新区临街商铺4-21号(注册号:53030200575967)。

经营者:丁武雄,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岗,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在被告处工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云,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德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持有的“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省级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登报进行公开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太阳能行业驰名商标“太标TAIBIAO及图”的持有人。

2014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4)商标异议字第00069号“太标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175214号“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的营业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加工及销售,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

2017年5月7日,原告根据用户的维修申请到现场进行维修时发现,该用户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除真空管外,保温箱、支架等均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后原告向曲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

经执法人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实地调查,确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私自购进“太标”太阳能真空管,搭配自制的水箱、连接槽、支架等配件在曲靖市××区麻黄××、××组等地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6套,并粘贴“太标”商标。

2017年7月10日,曲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麒麟)市监罚[2017]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销售安装假冒“太标”太阳能热水器的违法行为,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请求,经调解未能达成共识。

被告私自在其产品上黏贴原告的商标标识,冒充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获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的著名品牌形象造成了损害,也给原告和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答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不知道所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4、被告的行为未达到需要登报道歉的程度。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4)商标异字第0006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4、曲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答复;

5、曲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曲麒市监调字建宁(2017)001号投诉调解终止书;

6、照片;

7、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8、住宿费、餐饮费、过路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第1、2、3、4、5、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获利4500元;

对第6、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第6组证据系原告单方拍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8组证据反映的时间和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维权过程相吻合,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175214号注册商标“太标TAIBIAO及图”的原注册人为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厂,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商品,即太阳能热水器。

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2014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4)商标异字第00069号《“太标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即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第1175214号“太标TAIBI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曲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麒麟区市场监管局)举报,称被告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曲靖市××区进行太阳能销售安装。

麒麟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立案并进行调查。

被告的经营者丁武雄于2017年6月9日、6月13日接受麒麟区市场监管局建宁市场监督管理所询问,自认其在只有真空管系原告产品的情况下,将“太标太阳能原配一体机”的标签贴在保温桶上,是因为打“太标”的牌子好销售,证明太阳能是“太标”牌的。

2017年6月23日,麒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曲麒市监调字建宁(2017)001号《投诉调解终止书》,载明:被告从昆明进了一批“太标”太阳能真空管,搭配自制水箱在曲靖市××区麻黄××、××组等地销售安装热水器6套,并粘贴“太标”商标。

经原告鉴定,被告安装的“太标”太阳能热水器除真空管是原告生产以外,其余水箱和支架均不是原告生产。

经组织调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依法终止调解,建议投诉方(即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10日,麒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曲麒)市监罚[2017]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上缴财政。

同日,被告缴纳了6000元罚款。

为投诉、调解、起诉,原告多次往返玉溪-曲靖-昆明,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太标TAIBIA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维权中未对被告销售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上黏贴的争议商标进行公证保全,诉讼中也丧失了现场查看的条件,导致不能准确固定被告所使用的争议商标的内容。

因此,只能根据被告的经营者丁武雄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麒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相似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首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能热水器,并拆除已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而对于拆除已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涉及消费者权益及社会成本,不宜直接拆除,可由消费者自行选择向被告主张退货、降价或其他。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安装销售的侵权产品不低于10套,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

相反,麒麟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投诉调解终止书》载明被告销售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为6套。

第二,原告主张曲靖地区的太阳能热水器(100管)为每套10000-12000元,真空管价格占比20-30%,总利润约30%;

被告则认为其销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总价格为7500-7900元,安装销售6套热水器的利润共计4500元。

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因此,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再次,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小、数量较少,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商誉的贬损。

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安装侵犯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第1175214号“太标TAIBIAO及图”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鑫宏不锈钢制品厂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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