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芬,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秀禾小区21-1-402。
法定代表人:朱莹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劲松,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芬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巢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芬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782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悦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吴芬经济损失6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63000元;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悦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悦巢公司未实施生产行为,仅有销售行为的侵权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悦巢公司的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并可根据买方的需要在侵权产品或其包装上加印名称、标识等信息,本案侵权产品无任何生产信息或标识,而悦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侵权产品系其向第三方所购。
二、即使悦巢公司没有实施生产行为,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也无法成立,本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悦巢公司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平台上的购买记录与该产品相对应,故不能达到证明效力。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悦巢公司答辩称,其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系被上诉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悦巢公司接到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就立即停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
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悦巢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
吴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悦巢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赔偿吴芬经济损失6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63000元;
二、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悦巢公司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三、本案诉讼费由悦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芬系专利号为ZL20153040××××.4名称为“杯子(迷你桶装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1月25日,吴芬的代理人李欣在悦巢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单价为6.9元。
吴芬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悦巢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开始,多次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以每个4元的价格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桶状杯子,该水桶状杯子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悦巢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外观、价格等因素,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
另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吴芬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吴芬的专利产品均系水杯,且两者外观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悦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悦巢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吴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悦巢公司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悦巢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吴芬要求悦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庭审中吴芬、悦巢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吴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悦巢公司还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吴芬要求悦巢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吴芬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悦巢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吴芬专利权的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对悦巢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吴芬针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悦巢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络销售:日用百货、玩具、工艺礼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办公用品、饰品、厨卫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悦巢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从现有证据看,悦巢公司曾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过水桶状的杯子,该杯子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被诉侵权产品或其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企业信息指向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悦巢公司亦认可市场上存在其他厂家生产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水杯,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康市瑞曲工贸有限公司,悦巢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悦巢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其经营范围并没有制造相关产品的资质,吴芬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悦巢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吴芬的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悦巢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别、授权时间,悦巢公司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悦巢公司赔偿吴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吴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吴芬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0163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四、驳回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吴芬负担250元,由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吴芬负担250元,由义乌市悦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