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号*层***室。
经营者:陈贻仿,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蚌湖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46********。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以下简称西大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卢则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大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裕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张裕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是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西大百货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大百货商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真实性本院认可;
证据2-8、10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证据9、11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均未提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商品项目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约定:将该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张腾飞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17日,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张腾飞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48号的门头为“西大商贸烟酒”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腾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陆拾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张腾飞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封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腾飞使用公证处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1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及勘验:外包装正面上方印有“经典长城”,中间分两行分别标注“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字样,下方写有生产商信息“YANTAIJINLINGWINECO,LTD.”;
外包装背面字样同样依次写有“经典长城”、“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字样,生产商信息为中文标注“烟台金嶺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为60元,总计10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西大百货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解百纳字样,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且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一致,应属相同商标。
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合法商标使用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西大百货商店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西大百货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60元,共计1060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6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负担。
此款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硚口区西大百货商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