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31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濠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锐东,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金沙洲中海金沙湾B16栋2302房和B15栋2102房组装假冒HUBLOT、Armani、TISSOT、Taghev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予以销售牟利。
2017年3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中海金沙湾B16栋2302房及B15栋2102房,当场抓获李某某,现场起获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520只、假冒ROLEX、TISSOT、HUBLOT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表及配件一批、送货单9张。
至2017年3月3日,李某某共销售假冒HUBLOT、Armani、TISSOT、Taghev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71500元。
上述起获的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52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171600元。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520只,共价值人民币101,712,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退伍军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经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金沙洲中海金沙湾B16栋2302房和B15栋2102房组装假冒HUBLOT、ARMANI、TISSOT、TAGHEUER、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并予以销售牟利。
2017年3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中海金沙湾B16栋2302房及B15栋2102房,当场抓获李某某,现场起获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520只、假冒ROLEX、TISSOT、HUBLOT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表及配件一批、送货单9张。
至2017年3月3日,李某某共销售假冒HUBLOT、ARMANI、TISSOT、TAGHEUER、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71500元。
上述起获的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520只,非法经营数额为17160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11279280号的“HUBLOT”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阿布洛特日内瓦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G771475号的“OMEGA”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欧米茄有限公司OMEGASA(OMEGAAG)(OMEGALT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2203号的“EMPORIOGAARMANI”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GIORGIOARMANIS.P.A.;
商标注册号为第G689200号的“TAGHEU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LVMHSWISSMANUFACTURESS.A.;
商标注册号为第G614931号的“TISSO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TISSOT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747号的“ROLEX”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手表、钟表、计时仪器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等;
被害单位代表刘栋豪的陈述;
证人郑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送货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