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70号原告:刘春,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陈玲,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诚百达电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公坑廊工业区**栋*楼。
经营者:梁力甜,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刘春、陈玲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诚百达电子厂(以下简称百达电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达电子立即停止对ZL20152091××××.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百达电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百达电子赔偿刘春、陈玲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4.判令百达电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17日,刘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1××××.7。
刘春与陈玲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约定刘春将上述专利许可给陈玲生产、销售、维权、索赔等。
刘春、陈玲发现百达电子大量生产“尼龙编织二合一数据线”并在阿里巴巴(1688)的网站上批发、销售,该产品使用了刘春的专利技术方案。
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大、批发范围广、侵权时间长,给刘春、陈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刘春、陈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百达电子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刘春于2015年1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1××××.7。
刘春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5pin端子装置和8pin端子装置,所述5pin端子装置包括5pin端子和第一塑胶壳,所述5pin端子成型在第一塑胶壳上,所述8pin端子装置包括8pin端子和第二塑胶壳,所述8pin端子成型在第二塑胶壳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所述装配体前端插入在金属外壳内,所述5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正面,且8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反面,挂钩后盖装置套设在装配体后端,所述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挂构件包括连接桥和位于连接桥两侧且与连接桥一体成型的两个挂钩,所述挂钩与金属外壳连接,所述连接桥与塑胶后盖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外壳左右两侧对称分布有径向槽,所述挂钩插入径向槽内,且挂钩头部延伸出径向槽外。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后盖前端中间部分向内凹陷形成一定位槽,所述定位槽内设有一卡接槽,所述连接桥向前延伸有一大小形状与定位槽相适配的连接块,所述连接块向内延伸有一卡接块,所述卡接块卡入卡接槽内后连接块固定在定位槽内,且连接块固定在定位槽内后金属挂构件与塑胶后盖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后盖前端左右两侧内嵌有凸形槽,所述金属外壳后端向上延伸有两个衔接块,所述衔接块嵌入凸形槽后,金属外壳与挂钩后盖装置固定连接。
经刘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0日就本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9日,刘春与陈玲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约定刘春将本案专利许可给陈玲实施,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包括陈玲可以单独或与刘春共同控告侵权方、索赔等等。
2016年10月13日,陈玲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陈玲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使用该处电脑登录http://chengbaida.1688.com/,该网页展示有一款名称为“数据线手机数据线苹果安卓二合一新款尼龙编织数据线厂家直销”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百达电子营业执照。
陈玲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店购买了单价为3.8元,颜色分别为暗夜黑、月光银、土豪金的“数据线手机数据线苹果安卓二合一新款尼龙编织数据线厂家直销”3个,上述产品含运费在内共计19.4元。
陈玲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10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39824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4日,陈玲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网购物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与该代理人一起拆封包裹,陈玲委托代理人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封存。
同年10月1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401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二合一数据线”三条,三条数据线颜色不同,有一张被告出示的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700260824653号快递单一张,刘春、陈玲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三条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数据线,该产品包装盒上无任何信息。
拆开其中一盒产品包装,内有金色数据线一条。
该数据线一端为USB接口、一端为手机连接端,两端由传输线连接。
手机连接端包括5pin端子装置和8pin端子装置和连接头,5pin端子装置包括5pin端子和一塑胶壳,该5pin端子成型在塑胶壳上;
8pin端子装置包括8pin端子和一塑胶壳,该8pin端子成型在塑胶壳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该装配体前端插入在金属外壳内,5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一面,8pin端子朝向金属壳另一面;
金属壳一体成型,其一端与连接头固定连接,5pin端子装置的金属壳外侧对称设有两个略微凸起的小点。
本案中,刘春、陈玲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庭审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刘春、陈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刘春、陈玲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晒像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百达电子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
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
以上事实,有刘春、陈玲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百达电子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春是名称为“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52091××××.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刘春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刘春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陈玲实施本案专利,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陈玲有权与专利权人刘春一起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百达电子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春、陈玲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存在“挂钩后盖装置”的区别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的装配体插入一金属壳,该金属壳一体成型,5pin端子装置相对的金属壳外侧上设有两个对称的小凸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机连接端没有挂钩后盖装置。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壳上的小凸点与挂钩是否构成等同问题。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前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挂钩后盖装置是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的,即挂钩后盖是套设在装配体后端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壳上的小凸点是与金属壳一体成型的。
可见,金属挂钩套设于金属外壳与金属壳本身一体成型的凸点结构不同,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壳上一体成型的小凸点”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挂钩后盖装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侵权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百达电子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刘春、陈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百达电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春、陈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春、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