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387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睿福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玉泉路65-11一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冬,总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北京实睿福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睿福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被告实睿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7000元,共计1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和“中华牌”图文注册商标(第19710号)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石槽店”、面积约为200平米的中大型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周边很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7年4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睿福乐公司辩称,超市是我从上家接手的,我是在2017年1月7日领的执照,接手时是与公证不同的铅笔,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我处购买,但是小票确实是我店铺,但是显示“日用百货”,原告提交的小票与云南白药案是同一张小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证据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4.“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明、证据6.鉴别证明、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被告实睿福乐公司无异议;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5.(2017)沪长证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被告实睿福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小票有异议。
对于被告实睿福乐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地址确认书,原告老凤祥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实睿福乐公司虽然对公证事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而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份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实睿福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工商登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10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两个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在我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2日,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甲六十五号玉泉路西社区沿街店铺“世纪华联超市石槽店”,店内悬挂“北京实睿福乐经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
工作人员支付10元购买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及塑料购物袋,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购物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5月11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正品铅笔与被诉侵权铅笔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所印的标识与二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二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仅是在铅芯、笔杆及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略有差异。
2017年5月11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8月30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老凤祥系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二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二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二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274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被告实睿福乐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实睿福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实睿福乐公司销售了侵犯两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实睿福乐公司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实睿福乐公司销售侵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两个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实睿福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被告实睿福乐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老凤祥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本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实睿福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实睿福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实睿福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