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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乐康食品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8民初74号
案件名称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乐康食品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乐康食品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初74号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村15-1-10。

法定代表人姬淑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

住所地:孟州市槐树乡史家沟村。

负责人:行少炎,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侯丽莎,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的诉讼诉讼代理人扬仲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6个柠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起原告即为“6个柠檬”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者,持有“6个柠檬”第32类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870844。

原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被告制售大量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权益。

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这一情况后于2016年12月14日对被告做出了孟工商处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明确了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并对其进行了罚款、停止侵害等处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6个柠檬”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

第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6个柠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6个柠檬”注册商标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数字“6”、9个英文字母,且均系小写“sixlemons”和三个汉字“个柠檬”。

英文字母和汉字为上下两部分结构,在数字“6”的右半部,英文字母和汉字与数字“6”上下对齐。

然而,被告的6个柠檬与原告的“6个柠檬”注册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被告使用的6个柠檬并不是商标,也没有标注注册商标标记,被告的6个柠檬只是一般的商品名称;

其次,被告的6个柠檬商品中英文字母只有8个字母,且均是大写“SIXLEMON”,不同于原告的9个英文字母,且均为小写。

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最后一位英文字母是“s”,而被告商品中的英文字母最后一位没有“s”这个字母。

再次,被告6个柠檬商品中由九个汉字分两部分组成,分别是“个柠檬”和“柠檬果味饮料”,并且英文字母和汉字为上中下三部分结构。

这与原告的英文字母和汉字为上下两部分结构组成有着明显的区别。

特别是,根据查询原告“6个柠檬”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原告的“6个柠檬”注册商标只能使用于柠檬水这一种商品,原告的该注册商标并不能使用于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原告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的这些申请,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这有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登记的信息为证。

被告将6个柠檬不仅是作为一般的商品名称使用,且是使用在了饮料商品上,没有在特定的柠檬水商品上使用。

被告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是用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曾经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被告现在已经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在事过一年之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6个柠檬”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30万元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原告系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属于生产、加工、包装、装潢等性质的公司。

从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原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商品批发,不包括商品的生产、再加工等经营范围,且批发的还是预包装食品,并且还应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原告虽系“6个柠檬”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该注册商标原告长期没有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只要被控侵权人提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该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的证据。

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二、即使按照孟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也非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6个柠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其3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共5页;

证明指向: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共2页;

证明指向: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是该商标专用权人之一。

第三组证据:孟州市工商局经检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共4页;

证明指向:证明被告侵犯原告“6个柠檬”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组证据:1.河南电视台广告赞助协议一份,共2页;

2.原告与焦作市拍客联盟赞助协议一份,共2页;

3.原告与焦作广播电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共2页;

4.原告与2015中国(广州)国际模特大赛组委会合作协议一份,共3页;

5.原告与焦作得意事文化艺术庆典有限公司赞助协议书一份,共2页;

6.原告与2012全球比基尼小姐中国大赛组委会赞助协议书一份,共2页;

证明指向:证明原告为宣传“6个柠檬”所作出的努力,“6个柠檬”在原告的努力下已经被大众所熟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是真实的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商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告赞助协议签订于被告相关行为停止时,与本案无关;

焦作拍客联盟赞助协议及广播电视台的发布业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提供的投入价值非常小,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时间系商标注册前,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将结合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起原告即为“6个柠檬”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者,持有“6个柠檬”第32类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870844。

原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制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产品,逐向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一、责令孟州市乐康食品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乐舒康6个柠檬柠檬味饮料纸箱20个;

三、罚款3万元。

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6个柠檬”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商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陈述,孟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本院不再重复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4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孟州市乐康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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