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1民初5003号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3000,墨尔本,科林斯街161号,8层。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主管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新疆路金色家园5栋1门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怀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晶晶,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怀远,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与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马怀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诉称,原告系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及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国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Penfolds”“奔富”品牌在国内葡萄酒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3月,原告于四川省成都市举办的第100届成都糖酒会上发现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推广、销售名为“PenfoldsKaran/奔富卡兰”的葡萄酒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背部标签显示总代理商为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奔富卡兰”中文标识为被告马怀远申请注册,但“奔富卡兰”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
后原告又于2020年10月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发现名为“石家庄普照商贸”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仍在持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在涉案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背部标签显示代理商为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亦使用了被告马怀远曾申请注册的“奔富卡兰”标识。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
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马怀远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选择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
虽然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东侧2号楼一层-1019,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及财务账册等法人的权力机关或意思表示机关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新疆路金色家园5栋1门101号,该地址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北京阿兰黛尔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
鉴于二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被告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