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初57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华创玩具店,经营地址:古蔺县古蔺镇光明路*号。
注册号:510525600237050。
经营者:胡德华,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古蔺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华创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家兴与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华创玩具店经营者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铠甲战士”(商标注册号为6621149)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经原告投入拍摄成《铠甲战士》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印有“铠甲战士”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检举控告。
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后确认被告的上述玩具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2016年8月2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假冒该商标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同时采用压价手段与本商标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古蔺县华创玩具店答辩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662114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实,但由于其自身经营规模与销售范围较小且经营场所偏僻,远离市区,对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2万元,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铠甲战士”(第662114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等。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改为现用名。
被告古蔺县华创玩具店(经营者胡德华)经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户。
其经营范围:玩具、百货、文体用品批发兼零售。
2016年6月27日胡德华从成都荷花池金池小商品批发市场购进玩具一批,并在位于古蔺县下桥“明达电器”楼下的被告古蔺县华创玩具店玩具经营门市进行侵权玩具商品销售活动,销售该“铠甲战士”(腰带,型号0-3):20盒,进价4.5元/盒,零售价8元/盒;
“铠甲战士”(剑,型号611):10板,进价5.5元/板,零售价10元/板。
至2016年7月27日为止,被告已售出“铠甲战士”(腰带,型号0-3):1盒、“铠甲战士”(剑,型号611):1板。
上述玩具经鉴定,为非原告生产的正品、系假冒产品。
2017年7月27日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被告经营的上述未销售的玩具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于2016年8月23日对胡德华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扣押的假冒“铠甲战士”(腰带,型号0-3):19盒、“铠甲战士”(剑,型号611):9板、罚款2000元(包括销售“飓风战魂”、“爆裂飞车”、“铠甲勇士”“铁甲勇士”等侵权商品罚款在内)的泸工商古处字(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被告古蔺县华创玩具店确认销售了印有“铠甲战士”商标标识的玩具,并称知道该牌子商品比较知名,且无法提交上述品牌的商标注册人授权经营证明或代理关系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第6621149号���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第6621149号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第6621149号商标注册证书授权公证书复印件及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泸工商古处字(2016)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系“铠甲战士”商标(第6621149号)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侵犯原告“铠甲战士”商标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题。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古蔺县华创玩具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案中,鉴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其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时间、市场辐射范围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
原告认为其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以此请求被告给予2万元的民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请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过高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华创玩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铠甲战士”(第662114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华创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古蔺县古蔺镇华创玩具店负担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