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民初181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8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兰,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讼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燕梅,女,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
根据源盛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追加郭燕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被告源盛物业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贺涤飞、被告郭燕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号、第G662397H号和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人,“PRADA”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全国工商总局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部门均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包等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盛物业公司答辩称:1、源盛物业与商场内的商户是物业管理关系,并不是物业出租方,不具备经营管理的权利。
且源盛物业的工作人员不是专业人士��不具备辨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对市场内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处罚和监管的能力;
2、源盛物业并不参与商户的具体交易,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任何行为,主观无过错;
3、源盛物业没有故意教唆、引诱、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对商户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商标权人应当直接找侵权商品制造者、销售者进行维权;
4、源盛物业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信函,故也就无法尽到注意义务,不应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5、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
6、源盛物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燕梅答辩称:1、没有向客户推销过产品,也没有打广告宣传,主观上没有故意���权,是过失侵权;
2、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
3、开的票据上没有注明PRADA。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七中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为本案所开具,不予认定,但本案有律师代理出庭是事实,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八系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授权作出,予以认定。
对被告源盛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2014年8月5日,其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代为与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解决纠纷;
准备、起草和签发警告信和其他文函;
承认、放弃和变更和解或调解条件;
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书;
2、代为调查和收集证据;
购买侵权商品样品;
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
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申请调取证据;
3、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上诉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反诉答辩状、民事上诉状、上诉答辩状、再审申请书、再审答辩状、控诉申请书、意见陈述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文书;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放弃或变更诉讼、上诉或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
申请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准备、起草、签署并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文件;
执行和解;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
领取裁判文书;
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8、代为支付或授权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
9、代为出具侵权商品鉴定书及正品价格证明书;
10、签署、代收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书,受原告指定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公证员以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公证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7月2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委托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斌斌及律师赵俊杰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搜集证据,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2、申请公证等;
6、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
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委托其他服务提供者即中国律师、商标代理人及其他提供知识产权代理、调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2017年8月9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邱斌斌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263052号 ,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等);
第G572096号 ,有效期续展自2011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包;
手提包;
旅行袋;
钱包;
小钱包;
书包;
文件包;
男用手提包等);
第G662397H号 ,有效期续展自2016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皮革制品;
包;
手袋;
旅行袋;
皮夹子;
小钱包;
公文夹等)。
商标注册后,原告在《服饰与美容》杂志对该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7月5日,根据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均对本案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071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5日上午,公证人员及王鼎均来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的南大门小商品市场三楼3215-3216号商铺(商铺悬挂“妖精”字样的招牌),王鼎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壹佰捌拾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个钱包(钱包上分别标有“PRADA”、“mIumIu”字样),并索取了销售票据一张。
在王鼎均购物的同时,公证员助理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后王鼎均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公证处209办公室,公证人员用公证处数码手���对所购商品、销售票据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和销售票据加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王鼎均保管。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内有一黑色包装盒,正面、侧面条形码上有“PRADA”字样。
打开包装盒有一张由南大门三楼3215-3216号妖精商铺出具的票据单,显示为两个钱包,单价90元,总金额180元。
另有一银灰色女式钱包,钱包正面有“PRADAMILANODAL1913”字样,钱包背面金属拉链正反面、钱包内衬正中、夹层金属拉链正反两面均有“PRADAMILANO”字样。
2017年9月14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钱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PRADA”钱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310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普拉达有限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打印费142.5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
另查明,被告郭燕梅系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215、216号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皮具批零,其店铺门牌号标注为3215-3216号,店铺招牌为“妖精”。
被告源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燕梅签署了《株洲市南大门小商品市场物业管理合同》,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燕梅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源盛物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普拉达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63052、第G572096号、第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普拉达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第1263052、第G572096号、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PRADAMILANO”、“PRADAMILANODAL1913”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第1263052号 、第G572096号 、第G662397H号 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已委托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商品出具鉴定报告,证明上述钱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通过庭审观察商品及售价,也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
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普拉达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郭燕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郭燕梅亦对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两个包的情形、店面照片、单据予以认可。
因此,被告郭燕梅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源盛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提供方,应及时察觉商户的侵权行为并进行有效监管,但被告源盛物业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主观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市场经营、环境等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帮助涉案商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郭燕梅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犯商标权成立的前提下,判断被告源盛物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
本案中,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并未就此问题向被告源盛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或通知,也未提交南大门市场曾因销售侵害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收到过工商行政处罚的证据。
根据被告源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燕梅签署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源盛物业公司仅向被告郭燕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未参与其实际经营。
故被告源盛物业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源盛物业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郭燕梅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郭燕梅的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普拉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证据,本院判决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燕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63052号、第G572096号、第G662397H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郭燕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株洲源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郭燕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礼平 附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