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宝,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渤海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马素敏,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渤海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高、低温豆粕提取蛋白、短肽、核酸、异黄酮、皂甙、低聚糖的方法(专利号:ZL01128012.3)”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
上诉人于2007年6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订金50万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上诉人收到订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
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专利技术转让,被上诉人未能提供。
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专利技术转让订金,被上诉人也借故不退还。
上诉人连续索要订金长达九年时间。
2016年11月上诉人去被上诉上诉人住所地索要订金,无奈已人去楼空。
上诉人到工商部门调取被上诉人企业登记的办公电话,但该电话废止。
由于长期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有关负责人,又迟迟不退还订金,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送达时同样遭遇了上诉人索要订金的情况,后留置送达并拍了照,故上诉人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营口渤海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订金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书》,被告将专利技术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同时约定协议签订5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定金。
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50万元,收款事由为专利技术转让订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本案亦不属于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的主张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缓交),由原告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营口地区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无管辖权,上诉人应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均免予收取;
上诉人沈阳富元油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