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2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李琳鑫叶名烟名酒行,经营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
经营者:李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李琳鑫叶名烟名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