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077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刘书民,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未到庭,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案涉店铺在原告公证取证时另有实际经营者,案涉商品系由实际经营者销售,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注册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书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10211600918090,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井东街农民住宅楼3#-1-5,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等。
2015年4月10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井东街农民住宅楼3#-1-5(牌匾名称:菁菁食杂店),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袋花生米(老奶奶牌),支付了10.5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袋中为三袋李记老奶奶花生米,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李记老奶奶Lijilaonainai”字样,并载明制造商名称为“黑龙江哈尔滨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黑龙江哈尔滨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李记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李记老奶奶Liji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仅增加了“李记Liji”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且“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近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李记Liji”字样,但“李记”二字位于“老奶奶”三字之上,字体明显小于“老奶奶”三字,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被告销售的案涉花生米使用了与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辩称系实际经营者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但其提交的书面协议中“甲方”并非本案被告或其登记经营者,且协议中载明的付款时间、交接时间均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该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1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菁菁食杂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