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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8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初14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C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X。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总经理。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客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建锋、陈芝以及人民陪审员严照明、卢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客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福客隆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福客隆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客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7862012,国际分类号28]。

奥飞公司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奥飞公司后发现福客隆公司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福客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福客隆公司未作答辩。

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客隆公司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2.奥飞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3.第7862012号商标注册证文本公证书;

4.周秉毅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5.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6839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一张;

7.代理费发票一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福客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智能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周秉毅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5日。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福客隆公司系由股东黄海林、刘丽朋于2014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针织品、服装、鞋、玩具、电子产品等的零售。

2015年12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宗某福客隆公司所经营的位于福建省××市××街道闽西商贸城的福客隆购物广场,由陈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1件,价格为37.5元。

随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陈锋的购物行为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装箱并封签。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900元。

奥飞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本院经对公证封签的物品进行拆封核对,箱内卡装铠甲勇士1个,未悬挂任何吊牌,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商,其中正反面正上方均印有“铠甲勇士”图案,图案内容与奥飞公司第7862012号商标的图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奥飞公司及周秉毅经依法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周秉毅与奥飞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周秉毅授权奥飞公司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奥飞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福客隆公司经营的福客隆购物广场所销售的卡装铠甲勇士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客隆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福客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奥飞公司诉请福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奥飞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福客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客隆公司亦未提出相关抗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奥飞公司为制止福客隆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5900元等因素,对奥飞公司诉请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福客隆公司侵害奥飞公司商标权的事实清楚,奥飞公司诉请福客隆公司停止销售、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福客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漳平市福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永明审 判 员  严建锋审 判 员  陈 芝人民陪审员  严照明人民陪审员  卢照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卢丰华书 记 员  黄娉婷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37085,53)?)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javascript:SLC(40965,0)?)》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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