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10号03幢B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
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君子兰花园1号1幢16室。
经营者:孙红业,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系孙红业之夫。
再审申请人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以下简称宁南超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妍之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二审法院混淆了涉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概念。
涉案商标注册之后,经权利人的持续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商誉。
即便“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在南京地区有较高的声誉,也只是“南京超妍美容中心”的声誉,并非“超妍”注册商标的声誉,二者之间有明确的界限。
虽然“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在先,但若其突出或单独使用“超妍”标识,就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二审法院认定孙红业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超妍”标识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缺乏事实依据。
孙红业的门店与妍之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服务地域重叠,在涉案注册商标“超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红业突出使用“超妍”字号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二审法院错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销售商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认定宁南超妍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二,二审法院认定宁南超妍店享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先用权的结论系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注册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南京超妍美容中心可以援引该法条继续使用“超妍”字样,但是其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而其在2006年11月8日授权许可孙红业设立宁南超妍店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的界限,宁南超妍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超妍”标识的行为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条件。
综上,妍之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宁南超妍店陈述意见称,(一)南京妍之梦公司以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限制南京超妍中心的在先使用权,与客观事实不符。
南京超妍中心成立于1994年,二审判决认定“超妍”标识为在南京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及未注册商标,具有事实依据。
南京超妍中心使用“超妍”标识时,涉案注册商标尚未注册,宁南超妍店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二)南京超妍中心的在先使用权利包括在原区域内继续使用“超妍”标识,也包括被授权门店继续使用“超妍”标识,还包括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后授权他人使用“超妍”标识,妍之梦公司认为南京超妍中心不得再进行使用和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妍之梦公司从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不具备许可他人使用的资格,其所称通过实际使用而使“超妍”商标具有影响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宁南超妍店请求本院驳回妍之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南超妍店对“超妍”商标是否享有先用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合理平衡注册商标权利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先使用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应避免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产生不合理的影响,并形成对商标注册制度的冲击。
因此,在适用该规定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时,对该条款中“原有范围”的理解,应当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结合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与使用主体等要素,综合予以判断。
仅就商标使用主体而言,因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可能带来短时间内经营范围的迅速扩张,且被许可使用人的数量难以控制,容易对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故对在先使用人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限制。
具体到本案而言,“超妍”商标的申请日为1999年4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7月28日,南京超妍美容中心许可孙红业开设连锁店的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
即使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享有在先使用权益,在“超妍”商标已经注册多年之后,南京超妍美容中心亦不能再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超妍”品牌的方式扩张其使用范围与经营规模,否则将严重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危及商标注册制度。
据此,宁南超妍店在本案中的使用不属于商标先用权保护的范围,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在此基础上,对于南京妍之梦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侵权主张能否成立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南京妍之梦公司对“超妍”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因素,重新进行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