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初207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加油站后第一排第一幢(上塘村下厝101号)。
经营者:朱秀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林剑斌,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惠康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惠康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惠康百货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惠康百货商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惠康百货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惠康百货商店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8月19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惠康百货商店的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惠康百货商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惠康百货商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惠康百货商店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张裕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惠康百货商店的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张裕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惠康百货商店辩称:1、本案与惠康百货商店无关,惠康百货商店没有销售案涉商品行为。
(1)张裕公司是在“惠康购物广场”购买的侵权商品,这是一个购物广场,有大量的商家,惠康百货商店不在这些商家内。
惠康百货商店名称是“莆田市秀屿区新惠康百货商店”,销售给张裕公司的是“惠康购物广场”,二者明显不是同一主体,惠康百货商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没有惠康百货商店出具的任何字据,首先小票没有盖章,小票名称是惠康购物广场,不能证实是惠康百货商店销售案涉商品。
(3)该公证书存在超地域管辖的问题;
公证处必须提供整个购物过程的录音录像,该公证必须要两个公证书及购买人在场,否则该公证便为无效公证。
2、案涉产品没有侵犯张裕公司的商标权。
解百纳是葡萄品种,案涉商品的商标为“华夏海顿庄园”与“解百纳”没有任何关联。
3、张裕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惠康百货商店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张裕公司诉讼请求2万元赔偿款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裕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欲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惠康百货商店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出庭时提交),欲证明惠康百货商店主体资格,惠康百货商店销售了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票据、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张裕公司请求赔偿的依据。
惠康百货商店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张裕公司不应授权给案外人进行维权,解百纳不应成为注册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其中工商登记档案可知,本案与惠康百货商店无关;
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效,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即便有也是在2011年之前,那时“解百纳”还并非张裕公司所有的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购物小票不是惠康百货商店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因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应认定为伪造的,调查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律师费发票因律师不是张裕公司委托的,是南京维邦知识产权公司委托律师维权,但该公司没有权利委托本案的维权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裕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均系公证机关对法定可公证事项作出的公证,故对公证书的内容可予采信。
(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载明授权张裕公司可以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该授权并未限定张裕公司不可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故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安知识产权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并无不当,惠康百货商店的主张不成立,故不予采信。
张裕公司提供的购物小票作为证据保证公证的一部分,故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张裕公司提供市场调查费票据、公证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故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张裕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另,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虽有违公证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公证书与张裕公司提供的购物小票、侵权商品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公证书上载明的事实属实,故该公证书亦可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取得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2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提取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3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淮证民内字第3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潘世丽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翔于2016年8月19日,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东××村的门头为“惠康购物广场上塘店”的店铺。
该店证照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市蓬莱海顿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海顿葡萄酒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玖拾捌元整,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经对比,案涉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注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的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标识一致。
惠康百货商店于2011年6月30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秀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200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张裕公司使用,并授予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及起诉的权利。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仍在授权期限内,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裕公司所购的案涉侵权酒类商品在商品外包装、商品瓶身均使用了“解百纳”标识,惠康百货商店未经张裕公司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张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惠康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惠康百货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惠康百货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惠康百货商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74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莆田市秀屿区东峤新惠康百货商店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