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初678号 申请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ParSIhrskog,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20号之104。
法定代表人:杨茂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7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茂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茂淦,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申请人:杨明凤,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灼,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煌,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陈 璟)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