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920号原告: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62幢二层2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兴产业集群区新兴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郁纪坤。
被告:常州威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园区长虹路南。
法定代表人:伍文贤。
原告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威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快淬非晶合金薄带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81024××××.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铁基非晶带材及其制造方法、使用该铁基非晶带材制造的非晶铁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常州威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了前述涉嫌侵权的非晶铁芯并销售,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令:1、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的方法制造铁基非晶带材以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侵权的铁基非晶带材;
2、常州威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使用兆晶股份有限公司的铁基非晶带材制造的非晶铁芯;
3、兆晶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819.74万元;
4、兆晶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维权合理开支;
5、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威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已超过一亿元,且安泰南瑞非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兆晶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在江苏省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一条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