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213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洁焕,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及辩护人陆伟、程虎、黄洁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受同案人戴某、高某(均另案处理)雇请,在本市白云区石潭南路××仓库,生产、存储假冒立白、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并销售。
5月1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高某、郑某、陈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洗涤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24571.8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郑某、高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至五千元。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小孩患有红斑狼疮、肾炎等疾病,每月药费几千元,需要照顾家庭及小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高某受雇于他人,是从犯,未获得较大利益;
⒉被告人高某参与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
⒊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⒋被告人高某是家里的顶梁柱,需要赡养年迈的父母和照顾年幼的子女,儿子患有红斑狼疮等疾病。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现在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涉案产品按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估价,估价过高,应按被告人供述的的实际价格认定;
⒉被告人郑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是从犯,没有获取其他非法收益;
⒊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⒋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对法律无知才犯罪,其是家庭经济收入支撑之一,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⒉被告人陈某是从犯,起次要作用;
⒊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意不大,涉案金额较小,生产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受同案人戴某、高某(均另案处理)雇请,在本市白云区石潭南路×仓库,生产、存储假冒立白、汰渍、碧浪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等洗涤用品并销售,其中高某还负责送货及联系部分客户。
同年5月18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高某、郑某、陈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涤用品及生产原料、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洗涤用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24571.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责任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绑定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别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身份材料,证人余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郑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按被告人的供述销售价格认定涉案产品金额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价格认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涤产品、生产原料及生产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