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201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
负责人:乐明铭,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裕彬。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高,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刘裕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裕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裕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仑机床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刘裕彬赔偿原告北仑机床厂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刘裕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仑机床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其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平台(××)上发现刘裕彬使用淘宝会员“范爷商贸”经营淘宝网店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北仑机床厂未授权许可刘裕彬使用涉案商标,刘裕彬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北仑机床厂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裕彬书面答辩称,一、1、刘裕彬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是2016年3月15日从名为“普创工具”的淘宝店铺中购买而来的,刘裕彬并未拿到过该商品,而是直接复制该店铺货物信息然后加价在自己网店中销售。
2、刘裕彬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侵权,且只销售了一个。
3、刘裕彬销售的产品是“普创工具”提供的标准,并不知道会导致商标侵权。
4、刘裕彬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晓。
二、刘裕彬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责。
三、刘裕彬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而且刘裕彬早已停止销售,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刘裕彬销量1个,进价32元,零售价128元,所得利润96元,巨额赔偿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六、原告所指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发票予以证明,没有作相关损失评估。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商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被告一存在侵权,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了以下努力: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对明显带有假货、盗版特征的商品,淘宝公司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处罚。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进行鉴定等。
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刘裕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陈述证据,对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北仑机床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第230685号“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范爷商贸”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128元,并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
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钻床/台钻用高精度钻夹头”,价格:128元,颜色分类:5-20B22、3-18B18、1-10B12、1-13B16、0.6-6B10,店铺名称“范爷商贸”,掌柜:范爷商贸,商品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条。
2016年3月17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60846085360463),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马牌钻夹头、扳手各1个。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60号公证书。
原告北仑机床厂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196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60846085360463),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一个、合格证一张,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盒的正放四周面、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60846085360463。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范爷商贸”的淘宝店铺“范爷商贸”由被告刘裕彬注册经营。
庭审中,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刘裕彬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床附件,属于相同商品。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刘裕彬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刘裕彬虽书面抗辩称,其不知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其并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刘裕彬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涉案商品系复制其他店铺中的货物信息后在自己店铺内加价销售,如有购买则直接由其他店铺发货给购买者,刘裕彬从未查看过涉案产品。
可见,刘裕彬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致使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增加了商标权利人被侵权的风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刘裕彬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刘裕彬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刘裕彬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北仑机床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8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价0;
2.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2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因北仑机床厂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裕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5元,由被告刘裕彬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