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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0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1205号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潘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刘爱红,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尚公司)、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以下简称万意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万意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万意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3.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共同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熊某、陈某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申请众多抽油烟机技术专利。

熊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

2014年6月1日,陈某出具声明,自愿将上述共有的专利权全权委托熊某实施或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并进行该专利权的维权事宜,认可熊某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效力;

认可熊某就上述专利维权所获的侵权损害赔偿与陈某无关,并声明产生的诉讼结果由熊某承担。

2014年7月10日,熊某与荣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荣星公司使用,许可费为600万每年,许可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熊某另出具声明称全权授权荣星公司依法维护该专利权。

荣星公司发现,万意经营部开设的“香雪海•厨电”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CXW-218-A8”抽油烟机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2017年1月6日,荣星公司在万意经营部处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上述产品显示制造商为广尚公司,故认为广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荣星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荣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理开支应由侵权者负担。

望判如所请,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广尚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并非由广尚公司制造,广尚公司亦没有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不应当向荣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万意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熊某、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一种抽油烟机,用于抽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6月1日,陈某出具声明称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专利共有权人熊某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于熊某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某认可其效力;

对于熊某进行的维权事宜,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与陈某无关,所出现的诉讼结果由熊某承担。

2016年5月12日,陈某再次将涉案专利实施及维权事宜全权委托熊某处理,并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19012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0日,熊某与荣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荣星公司有偿使用,许可费为600万元/年,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熊某另出具声明称全权授权荣星公司依法维护该专利权,放弃参与相关侵权纠纷诉讼。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经检索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抽油烟机”,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大体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集烟罩呈不规则多边形,正面下部呈梯形内凹,内凹面左侧设有网罩,集烟罩底面中部、正面右上端设有短柱形构件;

机箱后部呈扁长方体形状,其背面设有加固板,加固板上端排有安装孔,机箱前部呈长方体形,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其顶底面均排有若干圆形部件,机箱前部顶面右侧出烟口的顶面呈圆形、底面呈矩形、侧面由棱面组成。

基于以上设计特征,在与本专利相同、相近种类产品中检索,得到反映本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10……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对比设计1-10)状况来看,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2016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29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再次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5日,熊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上午,曾某等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108国道旁的佳飞国际建材市场某栋某号门头标有“香雪海.厨电”字样的商铺。

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口情况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曾某在店铺内选购了一台抽油烟机,并付款取得销售单据、付款凭证、名片等。

下午,曾某等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佳飞国际建材市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的一仓库,将上午所购的抽油烟机搬运至仓库中。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

之后,曾某等人与公证人员又将封存的物品带至物流公司,办理发货手续后取得物流单一张,物品交由物流公司保管。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64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抬头载明“香雪海四川营销中心”,内容载明“客户青白江,日期2017年1月6日,品名烟机,型号V9,单价1250,地址成都佳飞国际家居建材市场某栋某号,电话1868923XXXX/1771101XXXX,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600-XXX”以及户名廖某的两个银行账户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付款凭证载明“商户名称佳飞建材市场某栋某号,刘爱红,金额1250元”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香雪海商标,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四川成都营销中心,地址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某栋某号、免费服务热线4008-600-XXX”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物流单载明“运单号028009813512,发货时间2017-01-0618:53,发件人曾某,托寄物抽油烟机”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摆放多款抽油烟机产品。

庭审中,荣星公司提交了上文所述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实物由包装箱装载,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抽油烟机一台、烟罩一个,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用户信息反馈卡、防伪合格证各一张。

上述包装箱侧边底部印有“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某路轻轨桥底,电话0760-237611XX,网址http://www.zskepai.com,服务热线4008-600-XXX”等信息;

包装箱上产品参数方框内贴有一白色标签载明“近式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18-A8,产品货号CXW-230-F3-V9,销售地区四川,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600-XXX,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产品使用说明书最后一页载明“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X路轻轨桥底”等信息;

防伪质量保修卡、用户信息反馈卡、防伪合格证则载明“香雪海”商标信息;

防伪合格证显示“香雪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等信息。

荣星公司主张该抽油烟机即本案被诉产品,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广尚公司当庭核实0760-2376XXXX、2376XXXX系其司电话和传真,4008-600-XXX系其司服务热线,并确认上述网址系公司所有,但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上网查询称其司使用“科派”注册商标,网址内并未展示被诉产品,由于被诉产品标注的内容有“香雪海”商标、香雪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而香雪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上网查实并不存在,怀疑他人利用广尚公司公开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冒用广尚公司名义制造被诉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荣星公司认为两者均为抽油烟机,属同类产品,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1.从产品整体形状来看,两者均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吸油烟机整体上均呈“倒T”形,形成超薄贴墙外形,极大的改善了狭小厨房的空间感,从正面看,是自外向内凹的视觉效果,显得更小巧;

2.两者的集烟罩整体均为近似直角三棱柱形,正面呈梯形或弧形内凹,两端具有呈45度角倾斜侧板,两者的集烟罩内均为带孔过滤网;

3.两者的风机箱均呈长方体形状;

4.两者的风道均为较风机箱厚度薄的内凹形设计。

两者区别点在:1.风机箱的正面面板结构略有不同,涉案专利风机箱外观的正面面板仅呈现为一长方形凸出结构,被诉产品设计的则为光滑面板,面板上有触摸按键和长方形显示屏;

2.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约为1:1,被诉产品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不为1:1,略大于1:1;

3.涉案专利设计的风道呈自上而下的扁长方体状,被诉产品的风道自上而下呈现喇叭状,由长方体状变更为两侧弧形的扁长体状是一种常规替换;

4.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连接处呈现连接线,被诉产品风机箱和风道呈一体式设计,不显示连接线;

5.涉案专利集烟罩侧面呈现梯形内凹设计,被诉产品呈现弧线形内凹设计。

由于以上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对该类抽油烟机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而言,在保持整体风格的前提下,对产品外观稍作调整不构成对外观进行了实质性的变化。

广尚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产品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风道、风机箱、集烟罩组成的三段式设计,是现有设计,不具有独创性;

2.风机箱部分除荣星公司所述区别点外,凸出结构及显示面板区别点的面积较大,被诉产品在风机箱底部两侧还设置有灯;

3.风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的风道从每个面看都是长方型,而被诉产品风道呈三面圆弧形;

3.集烟罩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是三棱图形,网状部分呈梯形,前网一半被网罩遮住,网罩有四块挡风板,右上角有一凸起按钮,集烟罩底部有一集烟盒,而被诉产品集烟罩整体呈弧形,无挡风板和凸起按钮,集烟盒呈长条形没有凸起在集烟罩下方,网罩两端设置有明显凸出的1.5厘米手柄,内三角棱柱为现有设计的情况下,集烟罩外观设计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

以上证实在三段式设计中每一段都有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设计的结构和造型,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极大影响。

另查明,广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连海,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某路轻轨桥底,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磁炉、电饭煲、榨汁机、电热开水瓶、豆浆机、电风扇、电动机、电器配件、五金制品;

万意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爱红,注册日期2014年5月26日,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X栋X楼X号,经营范围销售厨房电器,卫浴洁具。

荣星公司明确请求法院实施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相较于传统的中式吸顶、欧式吸顶及侧吸式抽油烟机设计具有颠覆式的区别与创新性,有助于对抽油烟机产品的更新换代;

2.涉案专利产品价值较高,每台3680元;

3.荣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人,支付了专利许可费;

4.权利人已就涉案专利在中山地区进行多次维权,广尚公司同处中山区域,应当知道该专利的存在,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5.涉案专利产品是荣星公司主营产品,且是目前制造、销售的唯一一款产品,广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荣星公司的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6.荣星公司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外出购买了被诉产品并聘请了专业律师出庭应诉,产生了维权费用;

7.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一致的其他被诉产品均被认定与涉案专利近似,对侵权行为判决高额赔偿,个别判决高达80万元。

为此,荣星公司提交了其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产品展示网页截图打印件、(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初840号判决书、(2017)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截图显示:荣星官方旗舰店多款抽油烟机产品在售,售价在2680元至4280元之间,每款产品的销售量在几台到几百台之间不等。

广尚公司经质证认为,天猫旗舰店产品的标价虚高,存在不确定因素;

上述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涉及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荣星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声明、委托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广尚公司及万意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网店网页截图打印件、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审后,广尚公司向本院寄送多份网页截屏打印件,称http://www.zskepai.com并非其司网址,广尚公司的网址是http://www.gdkepai.com,前者网页无法显示,后者展示的公司产品及商标信息均指向广尚公司制造、销售的是“科派KEPAI”,没有展示与被诉产品相同样式的抽油烟机,也没有“香雪海”产品及字样。

上述网页截屏显示服务热线400860XXXX,抽油烟机型号以CXW-230开头。

本院认为:荣星公司是专利号ZL200930271924.5、名称“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在有效期内,荣星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抽油烟机,与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外加出烟口,从主、后视图来看整体上均呈“倒T”形;

2.两者集烟罩整体均为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梯形内凹;

3.两者风道均为较风机箱厚度薄的内凹形设计,风机箱位于风道上半部分的正前方,风机箱均呈长方体形;

4.两者出烟口均位于风机箱顶部,出烟口朝向上部。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机箱的正面面板结构,涉案专利风机箱外观的正面面板呈现为一长方形凸出结构,被诉产品设计的则为光滑面板,面板上有触摸按键和长方形显示屏,上半部分印有文字;

2.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被诉产品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略大于涉案专利的1:1;

3.风道形状,涉案专利设计的风道呈自上而下的扁长方体状,被诉产品的风道自上而下呈现喇叭状;

4.被诉产品在风机箱底部两侧设置有灯,涉案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5.涉案专利集烟罩侧面呈现梯形内凹设计,被诉产品呈现弧线形内凹设计并在两端设置有明显凸出的手柄,在集烟罩挡风板的右上角设一凸起按钮。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抽油烟机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抽油烟机类产品的风机箱、风道及集烟罩、出烟口为其主要的功能部件,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以及相对位置等设计可以有多种变化,而该类产品采用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即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的是抽油烟机整体外形的变化。

涉案专利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外加出烟口,其中集烟罩整体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风道呈扁长方体形状、风机箱呈长方体形,风道比风机箱薄,与集烟罩整体呈“倒T”形,形成超薄贴墙、自外向内凹的视觉效果,上述设计已形成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根据两者的相同点,被诉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的设计,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两者的区别点,风机箱底部设置的灯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风道自上而下的喇叭状系由长方体变更为两侧弧形的扁长体的常规设计,与其他的区别点一起相对于抽油烟机类产品而言,所占设计比例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细微差异,通常不容易注意到这些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万意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公证书载明侵权产品系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108国道旁的佳飞国际建材市场X栋X号店铺购得,该地址与万意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地缘接近,涉案店铺出具的付款凭证载明的商户名称地址、收款人与万意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经营者一致。

万意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刘爱红经营的万意经营部,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还展示了多款抽油烟机产品,取证人员系在不特定的时间到店内选购到被诉产品实物的,本院认定万意经营部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荣星公司指控万意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广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万意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上多处显示广尚公司名称及地址,并贴有产品型号、规格,印有电话、服务热线,其中电话、服务热线经广尚公司庭审当庭确认系其司所有,服务热线与万意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据上标注的,以及广尚公司自称的网址上显示的服务热线均相同,抽油烟机型号以CXW-230开头,与广尚公司自称的网址上展示的抽油烟机型号开头的命名规则相同;

产品说明书、防伪合格证亦明确指向制造商为广尚公司;

结合广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抽油烟机等,据此认定广尚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广尚公司又通过万意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荣星公司指控广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广尚公司认为他人假冒其名义的问题,一方面,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一方面,根据日常经验常识,家用电器类产品售后服务是此类消费者购买的驱动力之一,也是经销商招徕顾客的法宝之一,若非广尚公司制造,经销商提供的销售单据以及产品包装、相关证件印制的免费服务热线将给广尚公司带去经营的困惑和麻烦,而直至起诉之日,广尚公司都未因此对万意经营部采取措施寻根究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情理不合,而产品还出现“香雪海”商标、广尚公司自称的网址没有展示与侵权产品相同样式的抽油烟机和“香雪海”产品、其使用“科派”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不足以作为广尚公司否定制造、销售行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广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未经荣星公司许可,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荣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荣星公司要求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依据客观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万意经营部还持有侵权产品的库存;

广尚公司作为制造型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所需,推定也会保有库存,荣星公司要求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荣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尚公司与万意经营部持有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其关于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销毁相关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荣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具备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对荣星公司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者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不一,作为制造商的广尚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更为恶劣,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理应承担重于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

因荣星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因此获得的利益,虽有专利许可费但是否真实履行并无证据支持,不宜参照适用,且荣星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广尚公司、万意经营部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结合荣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实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酌情确定广尚公司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万意经营部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000元。

荣星公司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主张,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0930271924.5、名称“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0930271924.5、名称“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五、驳回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负担1160元(该受理费已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广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万意厨卫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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