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5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锋,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中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细作,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津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斌,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庆名,男,1976年6月7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国祥,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大竹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桂英,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文锋及其辩护人彭中飞,被告人吴细作及其辩护人罗津晶,被告人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吴细作的辩护人董斌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辩护词。
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同案人刘某、郭五仔(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洁柔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和黄桂英在增城区制假工场内大量生产假冒洁柔牌纸手帕对外销售,共计价值3379572元,从中牟利。
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去到上述制假工场内现场查获假冒洁柔牌纸手帕310箱(鉴定价值78120元)、销售单据一批、原材料以及机器等物品,并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文锋辩解其是2016年3月进厂,其参与的数额没有300多万,并否认有参与管理。
其辩护人提出:1、刘文锋是2016年3月进厂,此前的犯罪行为与刘文锋无关,且本案犯罪数额应以现场缴获部分为限;
2、刘文锋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接故意;
3、刘文锋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细作辩解其在送货单上没有写洁柔,写的是古龙和百花,其知道纸巾是假冒的,但不清楚是否是洁柔纸巾。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1、本案犯罪数额应以现场缴获部分为限,且该部分产品还没销售就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
2、吴细作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均辩解其是打工的,并不知道生产的纸巾是假冒洁柔商标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同案人刘某、郭五仔(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洁柔”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和黄桂英在增城区制假工场内大量生产假冒洁柔牌纸手帕,对外销售价值共计2780556元,从中牟利。
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去到上述制假工场内现场查获假冒洁柔牌纸手帕310箱(认定价值为78120元)、销售单据一批、原材料以及机器等物品,并将上述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等。
6、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证实商标“洁柔”的注册人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纸手帕;
上述商标注册人未授权给位于本案案发现场的工厂进行生产、加工、存储及销售任何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洁柔”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7、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非中顺洁柔纸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且该商品与被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程度为基本一致。
8、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16]143号关于一批假冒“洁柔”注册商标的纸手帕的价格认定书,证实带有“洁柔”标识的迷你型纸手帕共价值78120元。
9、现场缴获的送货单,经被告人吴细作指认,本院核查后认定销售数额如下(其中号码为980902、980963、980964、980965、981003、981005、981009、981006、980889、980904、980918、980906、980914、980916、980920、980890、980891、981002的票据,因收货人或出货人不详,故不予认定): 票据号 收货单位 出货人 件数 单价/元 总价/元 980981 万江辉 吴细作 50 148 7400 980982 万江辉 吴细作 70 148 10360 980983 万江辉 吴细作 100 148 14800 980984 万江辉 吴细作 30 148 4440 980986 万江辉 吴细作 312 148 46176 980987 万江辉 吴细作 300 148 44400 980988 万江辉 吴细作 50 148 7400 980989 万江辉 吴细作 40 148 5920 980990 万江辉 吴细作 60 148 8880 980991 万江辉 吴细作 300 148 44400 980992 万江辉 吴细作 603 148 89244 980993 万江辉 吴细作 300 148 44400 980994 万江辉 吴细作 140 148 20720 980995 万江辉 吴细作 585 148 86580 980996 万江辉 吴细作 102 148 15096 980997 万江辉 吴细作 100 148 14800 980998 万江辉 吴细作 100 148 14800 980999 万江辉 吴细作 200 148 29600 981000 万江辉 吴细作 50 148 7400 981041 万江辉 吴细作 100 148 14800 981043 万江辉 吴细作 350 148 51800 981044 万江辉 吴细作 100 148 14800 981045 万江辉 吴细作 100 148 14800 981046 万江辉 吴细作 150 148 22200 980908 万江辉 吴细作 250 148 37000 981004 万江辉 吴细作 120 148 17760 上述共4662件,合计销售689976元 980901 阿泰 吴细作 100 155 15500 980905 阿泰 吴细作 100 155 15500 980910 阿泰 吴细作 100 155 15500 980911 阿泰 吴细作 100 155 15500 980912 阿泰 吴细作 80 155 12400 980917 阿泰 吴细作 100 155 15500 980919 阿泰 吴细作 100 155 15500 上述共680件,合计销售105400元 980909 杰 吴细作 150 148 22200 980888 杰 吴细作 200 147 29400 上述共350件,合计销售51600元 980881 郭伍仔 吴细作 480 125 60000 980882 郭伍仔 吴细作 100 125 12500 980883 郭伍仔 吴细作 225 125 28125 980884 郭伍仔 吴细作 182 125 22750 980887 郭伍仔 吴细作 400 125 50000 980892 郭伍仔 吴细作 276 125 34500 980885 郭伍仔 吴细作 51 125 6375 980886 郭伍仔 吴细作 200 125 25000 上述共1914件,合计销售239250元 980961 范生 吴细作 398 146 58108 980962 范生 吴细作 398 146 58108 980967 范生 吴细作 980 146 143080 980969 范生 吴细作 381 146 55626 980970 范生 吴细作 1072 146 156512 980971 范生 吴细作 155 146 22630 980972 范生 吴细作 455 146 66430 980973 范生 吴细作 1000 146 146000 980974 范生 吴细作 500 146 73000 980975 范生 吴细作 539 146 78694 980976 范生 吴细作 1241 146 181186 980977 范生 吴细作 555 146 81030 980978 范生 吴细作 551 146 80446 980979 范生 吴细作 555 146 81030 980980 范生 吴细作 555 146 81030 981001 范生 吴细作 1160 146 169360 981007 范生 吴细作 555 146 81030 981008 范生 吴细作 555 146 81030 上述共11605件,合计销售1694330元 注:综上,销售总额合计2780556元。
其中,经核减,2015年3月后的销售数额为2679931元,2016年3月后的销售数额为1990612元。
10、证人萧某1的证言:突子岭那间厂房是我的,大概在2014年10月或11月,1名石滩男子向我承租那间厂房,他说是用来生产纸巾,我们约定每年2万元租金,因为我是文盲,所以没有和他签合同。
2016年6月,我经过时想进去看看,有个老人家在那里做门卫,当时我进去看了一下就走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某就是租房的男子,吴细作就是门卫,并指认了现场。
11、被告人刘文锋的供述:我是2016年3月被老板郭伍仔雇请进厂和吴细作等人一起生产假冒洁柔纸巾的。
郭伍仔很少来,我们生产的假洁柔纸巾有2个型号,郭伍仔每次会打电话告诉我当天要生产哪个型号,我就回工场安排工人生产,先是由陈国祥操作压纹机,将香精加入机器,把纸巾切成小片后,由黄桂英负责放进打包机,由班庆名操作打包机,之后谁有空就会去装箱,有时候我也会帮忙生产。
吴细作是负责出货登记统计、发工资等。
每次出货,郭伍仔会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安排工人出货,吴细作负责登记出货的数量,其他工人就负责上货。
我知道买家有“万某”和“范某”,其他就不清楚了,货款都是郭伍仔自己和买家结算的。
我们生产的机器、卷纸、标签、包装箱等也都是郭伍仔买回来的。
我父亲刘某并没有参与生产,也不是老板。
我来之前并不知道工场生产的是假纸巾,但我来之后发现工场没有任何手续,就知道工场是没有生产洁柔纸巾的资质。
经辨认,其辨认出吴细作、陈国祥、班庆名、黄桂英、郭伍仔和刘某,并指认了假冒洁柔纸巾成品、生产原料、设备、包装材料、生产现场和纸巾半成品。
12、被告人吴细作的供述:这个加工厂是在2014年10月开始经营,我是刘某叫过来帮忙的,我去到时,黄桂英、班庆名、陈国祥都在那里,刘文锋是今年年初才过来的。
加工厂有2个老板,分别是刘某和郭伍仔。
开厂到2015年12月这段时间,我是偶尔才过去帮忙,所以那段时间我是没有固定工资,后来我才固定在那里做事。
我主要负责煮饭、出货记数和发工资等。
买家都是老板自己直接联系,买家主要有万某、范某、阿某,偶尔郭伍仔也会自己提货出去销售。
每次出货,我用三联收据登记好买家、品名、数量、销售单价和日期,然后就给过来拉货的司机核实确认,送货单上“品牌及规格”那栏我会写“古龙”或者“百花”,这是代表纸巾的味道,同时我自己再拿笔记本记录每次出货的数量。
到了月底,我就将送货单存根联和笔记本记录的数量交给刘某。
“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是我签名,我只签1个“吴”字。
单据收货单位地址栏写“万某”或“辉”的,就是万某买的;
写“范某”或者“东”的,就是范某买的;
写“泰”、“亚太”、“太”是指阿某买的;
写“郭某”、“成”、“大头成”就是郭伍仔买的货。
有时候司机过来拉货,我不在,事后才补单,所以有些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就没有签名,因为我都不知道客户是谁。
有些送货单位一栏没有签名,是因为客户拉货时,我不在工厂,工人自己拿送货单填的。
有些单出货后,我不知道收货的客户是何人,就问刘某,刘某就让我写个“杰”或“洪”。
经我核实,销售给范某就有14360件,单价146元,合计2096560元;
销售给万某有4292件,单价148元,合计635216元;
销售给阿某有2026件,单价155元,合计314030元;
郭伍仔提走的有2718件,单价125元,合计339750元。
我们厂一共5人,其中刘文锋是刘某的儿子,他是我们厂的主管,负责安排工人加工。
年初时我拿了正品洁柔纸巾和我们生产的比较,发现我们产品的颜色偏淡,我就知道我们加工的产品是假的,而且我也没有见到我们厂有工商、税务证照。
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文锋、陈国祥、班庆名、黄桂英、刘某和郭伍仔,并指认了生产现场、包装材料、设备、生产原料、假冒洁柔纸巾成品、纸巾半成品、摩托车尾箱、送货单。
13、被告人班庆名的供述:我和我老婆黄桂英、吴细作在2014年10月来工场,陈国祥是2015年3月过来,刘文锋是今年3月过来。
我们有2个老板,叫刘某和郭伍仔,他们很少来工场。
平时是刘文锋管理我们生产,他是老板的儿子,我们忙不来时他也会帮一下。
吴细作负责发工资和登记出货数量。
我所知道的买家有3个,分别是范某、万某和阿某,其中范某是最大的买家。
我在厂里是负责1条生产线的开机和打包装、装箱。
我早就知道我们生产的纸巾是假冒的,因为刚来时老板就告诉过我,而且我也没见到洁柔公司给我们的授权。
我们做的纸巾有2种,分别是黑色的和粉色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文锋、吴细作、陈国祥、黄桂英、刘某和郭伍仔,并指认了生产现场、设备、假冒洁柔纸巾成品、生产原料、纸巾半成品、包装材料。
14、被告人陈国祥的供述:我是2015年3月来工厂工作,当时吴细作和黄桂英、班庆名已经在那里工作,刘文锋是2016年年初才过来。
老板是刘某,他是刘文锋的父亲。
郭伍仔有时候来工厂,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老板。
刘某很少来,是吴细作和刘文锋管理我们,吴细作负责发工资、出货登记等,刘文锋则负责管理我们生产、出货,我是负责操作2台切割机切纸的。
我们生产的假洁柔纸巾有2个型号,是百花香味和古龙水香味。
平时出货是吴细作和刘文锋负责,出货时,吴细作都会用三联收据登记出货数量。
我知道买家有3、4个,有个叫万某。
我来到工场没多久就知道自己生产的纸手帕是假冒的,因为洁柔的厂是在中山。
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文锋、班庆名、吴细作、黄桂英、刘某和郭伍仔,并指认了生产原料、假冒洁柔纸巾成品、包装材料、纸巾半成品、设备、生产现场。
15、被告人黄桂英的供述:我和班庆名、吴细作在2014年10月就已经在工场生产,陈国祥是2015年3月来的,刘文锋是2016年3月过来。
刘文锋和吴细作都是管理我们的,吴细作主要负责出货登记统计、发工资、做饭等,刘文锋则负责安排我们生产,他会告诉我们要生产哪种型号及生产的数量,我们就按他的意思去做,另外出货也是他安排。
老板叫刘某,但他很少来。
我在厂里是负责将切割好的纸巾放到打包机里。
我来到工场后就知道我们生产的纸巾是假冒的,因为该工场是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打出招牌,就是说我们是没有资质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吴细作、吴某、陈国祥、班庆名和刘某,并指认了生产原料、假冒洁柔纸巾成品、设备、纸巾半成品、包装材料、生产现场、笔记本。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对于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78120元,有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并有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认定书等材料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述价值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
对于送货单部分的销售金额,被告人吴细作供述本案造假工场的出货均由其负责登记、统计,每次出货均有相应的收货单位及数量、单价,与现场缴获、经其指认的送货单内容能相互对应,本案其余被告人亦供述工场的出货是由吴细作登记、统计,并供述印证了收货人、出货量、单价等情况,故前述证据9中经本院核实的送货单数额亦应计入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即2780556元。
故本案的犯罪数额合计2858676元,但因被告人刘文锋在2016年3月、被告人陈国祥在2015年3月才加入涉案工场,两人加入前的销售数额应在量刑时予以扣减并从轻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流入市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犯罪既遂,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犯罪形态。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前述)。
被告人刘文锋、吴细作、班庆名、陈国祥、黄桂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参与制假的时间、具体分工、地位、获利情况等进行区分。
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班庆名、陈某、黄桂英所辩解不知生产的纸巾假冒的品牌是“洁柔”,因三人在侦查阶段均已供述明知自己参与制假行为,是否明确所侵犯的具体注册商标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细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班庆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国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黄桂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六、缴获的假冒洁柔迷你型纸手帕(百花香味)150箱、洁柔迷你型纸手帕(古龙水香味)160箱、纸皮外包装箱5000个、洁柔小包装袋标签880000个、洁柔大包装袋标签6000个、纸巾原料10卷,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全自动打包机1台、压纹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晓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