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初215号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
经营场所:山东省招远市文化路。
经营者:杨翠美。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含调查费、取证费、差旅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6年1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注册第810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绘画颜料,固体水彩颜料,金银色颜料,玻璃画颜料,发泡颜料,照相油色,炭精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
后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27日。
1997年8月28日,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注册第10886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箔,画家用金属粉,装饰家用金属箔,装饰家用金属粉,印刷商用金属箔,印刷商用金属粉,艺术家用金属箔,艺术家用金属粉,涂料,油漆,油漆附料(不包括绝缘漆),陶瓷釉,油墨”,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美术颜料商品上的“马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上海美术颜料厂在第2类注册了“马利”系列图形文字商标,其中包括第385779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0年1月1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授权委托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全权处理有关“马利”牌商标侵权事宜,并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对产品的真假出具产品鉴定书。
上海美术颜料厂自1913年成立便以专注于颜料的生产与研发,并始终以“马利”为该企业颜料的品牌。
自原告被独占许可使用马利牌颜料以来,原告始终贯彻上海美术颜料厂的遵旨和品牌观念,使得原告生产的马利颜料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低劣,含有严重刺鼻气味,严重危害使用者的身体健康,且该颜料在生产中未依照行业要求等操作使得颜料本身所展现色泽等出现偏差,使得使用者合法权益受损。
近年来,原告发现所生产的马利牌颜料在市场销售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颜料,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马利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百年品牌的形象和声誉,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
被告现在的门头名称为田甜批发,而原告所诉的是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并且被告是从2016年10月才开始经营的,而原告所诉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的经营者是杨翠美,也不是现在的经营者,两者不是一回事。
因此,被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签收快件并不代表就认可了原告所诉的主体正确。
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快件时,当时在田甜批发的工人路景成并没有注意单位名称(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只是看到了田甜批发,所以就签收了,而在打开后才发现其中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不是被告。
所以说田甜批发的工人路景成的签收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
2、委托书一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
4、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沪静证经字第4042号公证书。
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60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3857792号“马利”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61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收款收据。
8、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
9、原告生产的正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确系假冒伪劣商品。
10、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部分合理开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美术颜料厂系第3857792号图形加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美术颜料(颜料)、着色剂、水彩固体剂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至2026年6月13日。
2009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上海美术颜料厂发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海美术颜料厂,你单位于2009年4月29日报送的许可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使用第38577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
委托人是第3857792号商标所有权人,受托人作为上述所列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托人,具体委托事项如下: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第3857792号商标以受托人名义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机关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到烟台市莱山公证处要求对市场上存在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6年4月14日,该处公证员张磊与公证员助理杨仁虎同蒋龙来到招远市新亚小商品批发城。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门头为田甜批发的店铺,现场购买马利牌水粉画颜料一盒及其他物品,并索取盖有“招远市甜田商店专用章”印章的号码为0941938的收款收据一张。
蒋龙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
蒋龙将所购买的颜料一盒、收款收据及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带到公证处。
2016年8月1日,公证员张磊、公证员助理杨仁虎及蒋龙在莱山公证处将购买的颜料及包装袋进行拍照,拍照后将颜料进行封存并加盖“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章,同时将索取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将所拍照片进行打印。
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
经比对,原告提供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如下差别,侵权商品上标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正品盒内附赠的水粉笔上印有马利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盒内颜料侧面所标注的颜料颜色都是同一种颜色英文VERMILION,正品的颜色的英文与颜料颜色一一对应。
2016年8月1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载明来源于被告的货品货号为NO.7612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经鉴定不是我马利公司及授权单位所生产的,属假冒我公司“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系2000年3月2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翠美,资金数额为0.5万元,经营范围为小百货、玩具、烟酒糖茶、糕点、调味品零售。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8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61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取证地点为招远市新亚小商品批发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为田甜批发,索取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章显示为“招远市甜田商店专用章”。
而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中字号名称为“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经营场所为文化路。
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不一致,被告的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与收款收据印章上的名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均不一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起诉的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与公证取证的、门头为田甜批发的店铺为同一主体,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所销售。
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招城甜田百货玩具店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