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鲁庄工业园一区路南东首1号。
法定代表人:岳立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姚连志,董事长。
原审被告:岳兴鲁,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祺龙亚鑫工程机械经销部,经营场所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武宿村口山西蓝海国际汽配城有限公司3大道2号。
经营者:曾稻香。
上诉人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岳兴鲁、太原市小店区祺龙亚鑫工程机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8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故该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来确定管辖;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涉案产品是通过实体门店销售,并非通过网络;
被上诉人错误的将商标侵权与网络侵权的被告一并诉讼,而原审法院采用网络侵权规定来确定商标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不正确。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日崎小松纯正油”产品,印制散发侵权产品宣传册、并在互联网上宣传侵权商品,其经销店面上悬挂侵权产品润滑油广告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均适用该案;
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其他原审被告的侵权事实属同一法律关系。
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山东一和润滑油有限公司、岳兴鲁、太原市小店区祺龙亚鑫工程机械经销部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互联网宣传“日崎小松纯正油”产品时,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既有通过实体门店销售,也有在互联网上宣传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
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