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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终1060号
案件名称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区石板滩镇祥睿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0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张王于村。

法定代表人:囤井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都区石板滩镇祥睿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螺丝坝市场外***号。

经营者:许云超,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一审被告新都区石板滩镇祥睿副食店(以下简称祥睿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怡宝公司上诉状中确认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上诉人怡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怡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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