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469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口区西安路兴胜电子产品经销部,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朱洪艳。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河口区西安路兴胜电子产品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以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