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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21刑初520号
案件名称刘东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东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华,别名马虎,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3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东华从湖北人黄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陈酿”商标,从临泉孙某散酒经销处购买散酒,从陈某1、陈某某2等处购买废旧酒瓶,组织应某、张某等人在临泉县牛庄乡住处,生产加工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

2016年初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东华驾驶皖K×××××五菱面包车以40至47元不等的价格向临泉及周边超市销售,分别销售给临泉邢塘的刘某、界首市的夏某、临泉长官镇的袁某、临泉鲖城镇的姚某、临泉牛庄乡的牛某、临泉县城的李某1等人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共2000多件,非法经营数额共105000元。

2016年12月7日,临泉县公安局对刘东华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桶装散酒56桶,每桶48斤,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30件,及空酒瓶、生产工具等。

被告人刘东华于2016年12月7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财产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刘东华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刘东华通话记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注册证、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陈某1、李某1、袁某、刘某、应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北京市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销售数额10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销售数额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且二者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东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

经社区矫正机构认定,被告人刘东华具备社区服刑条件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其辩护人提出对刘东华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东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30箱假冒牛栏山白酒、56桶散酒、滤酒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会强附: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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