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30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胖胖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
经营者:储宝琴,女。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县胖胖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