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8069号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府东一号9#1楼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姚雄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芳,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天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西环路金龙华侨商贸城B地块1幢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L。
法定代表人:施培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天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姚建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培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姚司机”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姚代驾”、“”商标的申请注册人。
被告擅自在小程序软件中开发“姚司机”代驾平台经营代驾服务,并在其程序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姚司机”及与“”相近似的“姚司机”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第一,其只是将“姚司机”作为小程序的名称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
第二,其在小程序所使用的文字和图标是从网上下载并做了修改,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也不近似,主观上无过错;
第三,其开发的小程序时间前后不到二十天,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商标注册证三份,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A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A3.原告代驾订单统计表,以证明原告在晋江的每日订单数量多,知名度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
A4.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和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不持异议,A3是原告的经营数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银行汇款单和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小程序的开发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
B2.腾讯公司小程序账户记录,以证明小程序的注册时间及发布记录状态;
B3.原告的官网广告、宣传名牌等,以证明原告对外没有对“姚司机”商标进行宣传,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不知情。
原告质证认为,对B1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注册小程序的时间。
B2没有原件供核对,不予质证。
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3属于原告自身的经营数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小程序后台记录,能够客观如实记录小程序的运行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3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汽车代驾服务、汽车租赁等。
原告系第18452044号“姚司机”、第20055400号“姚代驾”、第20055551号“”商标的注册人,国际分类均为第39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司机服务、汽车出租等,目前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办公用品、纺织品、电子产品等。
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在微信中开发名称为“姚司机”的小程序,作为打车、代驾服务平台。
2017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建雄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姚建雄手机微信程序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取证,并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年厦鹭证内字第4616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微信小程序中开发了“姚司机”小程序,服务类别为代驾。
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2017年8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姚司机”、“姚代驾”“”商标的注册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姚司机”作为小程序的名称,侵犯了原告“姚司机”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作为打车、代驾服务平台的小程序中使用“姚司机”图形作为小程序的标识,该标识在图形的构图、颜色、含义及组合后的整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跨度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天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姚司机”、“姚代驾”、“”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晋江天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狮市姚司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品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杯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叁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