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28号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之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该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欧之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宣传册;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9日,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了名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将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许可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利用该专利方案制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很畅销。
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快递单写的是配件,而不是装饰材料;
2.涉案专利是否有效存疑;
3.原告存在引诱被告侵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030241930.9、名称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第7年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组件的形状以及组合效果,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2月1日,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授权原告使用。
2016年10月9日,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其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对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维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
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炜丹在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天健家具装饰广场D3123店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炜丹以普通客户身份在该店铺订购了1.51平方米的“子弹头软包”墙面软装饰皮革,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订货单、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店铺周边环境和订购的商品图片进行拍照(其中“子弹头软包”显示的照片如本判决附件二所示)。
订货单及收款收据显示:货品名称“子弹头软包”、单位㎡、数量1.51、单价260、金额392.5元,含税价420元。
名片正面显示“陈添生批发墙纸、窗帘、布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天健装饰城D3123-D3123B”等内容。
背面显示“经营中高档成品软(硬)包、批发零售皮革、布料”等内容。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42274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6日,黄炜丹与上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东风中路445号一楼门口外,黄炜丹从顺丰速运快递员处收取单号为667781480973号的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对上述签收过程及包裹外包装及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后包裹交由黄炜丹保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5922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另有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与发票。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装饰的墙面软包装(如本判决书附件三所示)。
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关系是唯一的,涉案外观设计由四种组件拼接而成。
组件1近似盾形;
组件2近似菱形,四个边为略向外凸的弧形;
组件3近似菱形,四个边为略向内凹的弧形;
组件4为正方形,有“X”形凹槽。
四个组件组合后,由左至右依次排列为组件4、组件1、组件2、组件1和组件4,组件3在组件1和组件2拼接处无缝衔接。
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组件4中间有一原点且没有凹槽。
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关系不唯一,被诉侵权产品组件4中间带有水晶钻,并且没有凹槽,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公司销售的员工已离职,员工有权进行产品进出货,现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所销售,如有人订货,其就让木工钉。
另,被告还认为原告以钓鱼的方式引诱其售货,其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宣传册,且宣传册上的商品名称与收据上的商品名称一致。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宣传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购买产品费、收货费、取证差旅费、公证费等,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赔偿数额方面,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服务、皮革日用品零售、装饰用塑料零售等。
本院认为:深圳市欧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3024××××.9、名称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原告获得授权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举证的公证书中所载的内容与庭审中拆封的实物相互对应,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上的内容。
另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让木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原告以钓鱼方式引诱其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墙面软包装。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组件2、组件3、组件4,因上述组件的组装关系多样,并非唯一,故本案应首先分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单个组件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在此基础上,由于涉案专利将其四种组件拼接而成的一种组合图案作为产品视图,故本院以此限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公证订购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其公证购买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致,故本院仅需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至组件4,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了4种组件。
其中,组件1、组件2、组件3构成相同,组件4存在以下差别:涉案专利的组件4的两条对角线形成“X”形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组件4的两条对角线为可见线条,没有凹槽,且两条对角线相交处有一圆形水晶。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差别未改变组件4的具体形状及其与其他组件之间的拼接关系,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组件产品带来显著影响。
故二者的组件4构成近似。
此外,经比对由上述组件拼接而成的主视图,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亦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以钓鱼方式引诱其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从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可知,原告是在被告的店铺根据产品图册中的型号及样式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引诱侵权一说。
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被告虽否认其存在宣传册,但原告在公证购买时确有拍摄到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用途和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之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241930.9、名称为墙面软装饰皮革(波托菲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二、被告广州市欧之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市欧之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