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90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丽萍委托代理人:马式辉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曹伟,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诉被告曹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曹伟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曹伟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曹伟承担松冈机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0.5万元;
4、判令曹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松冈机电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雀友”(商标注册号: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注册号: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注册号:第4519890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雀友”(商标注册号:第1110578号)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松冈机电公司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6年6月7日,经调查发现曹伟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1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曹伟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局)于2017年3月提供了现场笔录,松冈机电公司提供现场查处时照片若干。
松冈机电公司认为,曹伟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曹伟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市场并造成了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松冈机电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曹伟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松冈机电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松冈机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松冈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伟未答辩。
松冈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松冈机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身份。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1号、3722号、3723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
商标许可转让协议。
证明松冈机电公司是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1110578号商标的使用人及该商标的使用期限、使用类别,第11105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曹伟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雀友”(商标注册号:第1110578号,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麻将)、“雀友”(商标注册号:第4100197号,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雀友”(商标注册号:第4519890号,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雀友QUEYOU”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松冈机电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松冈机电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实施维权行为。
2016年6月7日,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前往界首市人民路南侧“雀霸”麻将机门市部,对曹伟涉嫌无照销售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麻将机的行为进行了查处,现场查扣了标注为“上海雀友”牌麻将机2台,之后曹伟未配合该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了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1110578号“雀友”图形及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松冈机电公司受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上述“雀友”图形及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和松冈机电公司长期使用和运营,已经形成了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普通消费者对“雀友”品牌与麻将机之间产生较为稳定和紧密的联系。
曹伟在经营场所销售标注为“上海雀友”的麻将机,该商标使用了具有显著特征的“雀友”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松冈机电公司请求曹伟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松冈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伟侵权产品库存情况,其请求销毁库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松冈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公司所遭受损失程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机电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曹伟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松冈机电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曹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