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70号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中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李琎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一期工业区创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威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
法定代表人:施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诉被告浙江潇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源公司)、永康市威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何宗龙,被告潇源公司、威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微、王乃苍,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易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潇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32010××××.6)保护范围的“红外线烤炉”;
2、潇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烤炉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潇源公司赔偿嘉易烤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嘉易烤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
4、威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5、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
事实和理由:嘉易烤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申请了“带上挡板的烧烤炉”的实用新型专利,该技术方案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权(ZL20132010××××.6),嘉易烤公司按时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嘉易烤公司自行实施该专利,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专利产品深受用户青睐和肯定。
本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包括一个带烤盘的底座和位于底座上方的加热罩以及连接底座和加热罩的立柱,其特征是所述的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所述上挡板位于加热罩一侧,上挡板的顶端和加热罩固接”,通过设置上挡板遮挡隔热保护,能避免立柱表面外壳老化开裂。
潇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红外线烤炉,上端设置带有电热管的加热罩、下端设置带烤盘的底座,在加热罩和底座一侧设置立柱,该立柱上设有位于加热罩一端的上挡板,上挡板顶端和加热罩固接,立柱固定在上挡板隔离出的低温侧,使得上挡板对立柱上部外壳和温控器遮挡隔热,其构成部件和装配关系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威顿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三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嘉易烤公司经济受损,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潇源公司、威顿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一一对比后,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故嘉易烤公司的第1、4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二、潇源公司并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仅有制造烧烤炉的通用模具,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犯的情况下,嘉易烤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三、嘉易烤公司诉请潇源公司赔偿人民币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低、获利小,且嘉易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开支,在被控侵权产品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的情况下,嘉易烤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嘉易烤公司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此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依旧提起诉讼,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请求驳回嘉易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有这一能力。
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嘉易烤公司诉前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阿里巴巴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嘉易烤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嘉易烤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易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信息。
证据1、2共同证明:1、嘉易烤公司的ZL20132010××××.6“带上挡板的烧烤炉”技术方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专利技术特征确定的保护范围及有关著录事项;
3、权利人按时缴纳年费,本专利合法有效。
3、(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28号公证书。
4、(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29号公证书。
5、(2017)浙杭东证字第12430号公证书。
6、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6共同证明:1、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红外线电烤炉”的行为;
2、被诉产品的结构特征;
3、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4、被告通过阿里巴巴和京东电商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量大面广。
7、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明:1、被告为适格主体,经营规模和范围;
2、被诉产品等证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
8、购买被诉产品发票、收据。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银行回单。
证明8-10共同证明:嘉易烤公司维权花费的部分合理开支(56091元)。
11、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截屏。
证明:1、潇源公司的侵权产品通过不同的销售商一直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
2、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始终处于持续状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潇源公司、威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7,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嘉易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威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及潇源公司在京东网站开设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3、证据8—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7年6月21日的购物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收款收据、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证据11,系打印件,并非完整的截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嘉易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0××××.6。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包括一个带烤盘的底座和位于底座上方的加热罩以及连接底座和加热罩的立柱,其特征是所述的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所述上挡板位于加热罩一侧,上挡板的顶端和加热罩固接。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公开了一种烧烤炉结构,包括底座和底座上方的加热罩以及连接底座和加热罩的可伸缩活动的立柱,底座上装有可盛放食物的烤盘,立柱由内层的活动组件跟表面的塑料外壳构成。
由于烧烤炉工作时加热罩通电向下热辐射会使加热罩下方形成局部的高温环境,长期的高温烧烤极易使立柱表面的外壳老化开裂,影响立柱的正常伸缩调节。
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提出的技术任务是克服现有烧烤炉长期高温工作环境导致立柱表面外壳老化开裂影响立柱正常伸缩调节的技术缺陷,提供一种能够对立柱外壳进行有效隔热避免其破损影响立柱伸缩调节的带上挡板的烧烤炉。
2017年6月2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IE浏览器地址栏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阿里巴巴网站(××),进入相应网页并登录,点击“供应商”并在搜索栏中输入“永康市威顿工贸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在显示页面中点击“永康市威顿工贸有限公司”,进入店铺后在搜索栏里输入“潇源”,点击“搜本旺铺”,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韩国电烤盘家用无烟不粘3D红外线电烧烤炉韩…”,进入相应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韩国电烤盘家用无烟不粘3D红外线电烧烤炉韩式烤肉机烤肉锅”,价格“2-10台单价278元,11-20台单价258元,≥21台单价238元”,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成交数2台,品牌为潇源烤,型号为XY-00166。
安装阿里旺旺后联系网店客服确定购买数量、价格和运费,选择2台,点击加入进货单,提交订单、客服更改价格并支付货款298元(实际购买1台,单价278元,运费20元)。
2017年6月30日,公证人员接收了快递,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何宗龙进行拆封、拍照,快递运单号为70357076739140,内有潇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拍照完成后进行重新封装,封装后的商品交由何宗龙保管。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何宗龙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后,点击“已买到货品”,并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为70357076739140。
通过百度搜索“京东”,进入京东商城(××),在搜索栏里搜索“潇源户外专营店”,点击进入“潇源户外专营店”店铺,点击首页“韩式无烟电烧烤架安全认证惊喜价336”图片,相应商品页面,显示价格336元,货号为XY-00166,销量为935件。
点击查看证照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为潇源公司。
2017年6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2428、12429、12430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潇源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威顿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中,嘉易烤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潇源公司、威顿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烤盘是一体式的,没有底座,而涉案专利为带烤盘的底座;
2、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罩位于烤盘上方,而涉案专利的加热罩位于底座上方;
3、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连接的是加热罩和烤盘,而涉案专利的立柱连接的是加热罩和底座;
4、被控侵权产品的立柱上并未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加热罩中的“隔板”系将加热罩分隔为两个区域,并没有对立柱进行隔热保护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在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上挡板位于加热罩一侧,上挡板的顶端和加热罩固接。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续展浙B2-2012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阿里巴巴用户服务、阿里巴巴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使用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实施的所有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嘉易烤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但认为其删除的时间是在庭审前二天,阿里巴巴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
又查明,嘉易烤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98元。
本院认为,嘉易烤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10××××.6“带上挡板的烧烤炉”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嘉易烤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取得对侵犯ZL2013201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3201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比对,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四个区别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第一、二、三个区别特征,三被告主张的不同点可归纳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底座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底座指的是烧烤炉的底部支撑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烤盘下部安装有接油盘、支撑脚等部件,其整体就是一个底盘,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技术特征——带烤盘的底座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第四个区别特征,嘉易烤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隔板”的设置方向、位置和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上挡板相同,属相同特征,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隔板”并非上挡板。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这一技术特征如何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为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论对技术特征的理解是否存在歧义,均有必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上挡板的功能在于对立柱的上部进行遮挡隔热,避免烧烤炉使用时长时间高温烧烤损坏立柱表面外壳。
而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3、4,当立柱为可伸缩升降的活动立柱时,上挡板遮挡立柱的高度与立柱升降行程的高度匹配,当立柱高度固定时,上挡板环绕包裹立柱并与立柱表面形状匹配。
因此从上述专利文件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上挡板系用于保护立柱受加热罩热辐射的区域,对其进行遮挡隔热。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隔板”设置在加热罩内部,与立柱的上安装孔相连接,高度低于安装孔的高度以及加热罩内设置的加热元件的高度,即立柱在受加热罩热辐射的主要区域上并没有受到“隔板”的保护。
虽然“隔板”将加热罩分隔为两个区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隔热空气的流通,在加热元件的一侧区域与立柱的一侧区域存在一定的温差,但其不能实现对受热辐射区域的立柱进行有效隔热的功能,不能达到保护立柱表面外壳,防止其破损影响伸缩调节的效果,因此两者并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与涉案专利所述“立柱上设有一竖向的上挡板”等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潇源公司、威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嘉易烤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