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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86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6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51-57号新浪通信器材交易市场7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610239XJ。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因与被告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周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商周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用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商周科技辩称,被告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系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

3、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9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收据、刷卡小票和购买的产品。

5、《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证据4、5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6、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证据7、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证据6、7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注册地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侵权行为发生地。

对两份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没有异议。

对侵权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侵权行为无关,因为被告没有在此处经营,不能单凭POS机的小票证明被告是该处的经营者,而且证据之间有矛盾,专用票据盖的章是龙翔通讯。

对鉴别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请法院审查,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刷卡小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公证书的附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专用票据单位是龙翔。

POS机小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给原告购买小米移动电源的地方的经营者在使用的POS机,经营者是邹志勇。

即POS机是被告给邹志勇使用的。

被告向本院举示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经营者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经营地的经营者为邹志勇而非被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该证据邹志勇的经营场所与原告公证书中的取证地点无法一一匹配,被告无法证明邹志勇实际存在并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邹志勇销售了涉案的公证实物。

从公证书的票据可看出被告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公证书中的POS单,上面的名称为被告。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科技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1日,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及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新华书店地下通道内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该公证书附件: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

2、照片两张。

照片显示公证店铺的招牌为“全网通手机卖场”。

收据(专用票据)显示小米4C充电器一套,90元,该票据上加盖了一方形蓝色印章。

印章上为“龙翔通讯合川区塔尔门地下商场B2-B3开间电话42835758”。

刷卡小票显示金额90元、商户名称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合川区塔尔门地下商场。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科技出具的《鉴别证明》记载:经原告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2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商周科技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等,住所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51-57号新浪通信器材交易市场7楼9号。

被告提交的邹志勇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记载:经营者邹志勇,经营场所重庆市合川区塔尔门地下通道A5,联系电话42835758。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的正面、侧面底部,产品充电头的正上部有标识,外包装的正面底部及背面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公证书附件收据(专用票据)、刷卡小票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系涉案公证实物销售商的理由是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是重庆商周科技有限公司合川区塔尔门地下商场。

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公证过程中取得的收据(专用票据)上加盖的是“龙翔通讯合川区塔尔门地下商场B2-B3开间电话42835758”,公证实物购买地点是重庆市合川区新华书店地下通道内的“全网通手机卖场”,而被告的住所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51-57号新浪通信器材交易市场7楼9号。

在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地址、公证的销售收据(专用票据)的商铺信息与被告公司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拟凭公证书的刷卡小票证明被告系涉案公证实物的销售者,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抗辩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予以采纳。

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公证实物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于公证实物是否侵权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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