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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9830号
案件名称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830号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利民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项长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与被告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中瑞公司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中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480万人民币,位于中国××竹子××乡宜春,专业生产经营一次性竹筷,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年产量可达15万箱(箱/3000双),生产的筷子畅销全国各大商超、品牌快餐连锁店、动车组、航空、高铁等。

公司一直秉承生产筷子的工艺视为做食品一样严格的理念,一直深受广大客户好评。

原告以发展线上(淘宝网、阿里巴巴)、线下经销商合作的方式,使得自己生产经营的筷子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

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原创设计完成“熊猫头微笑地吃竹叶”的熊猫头图案,随即将该熊猫头图案作为商标用于一次性筷子产品上,持续使用至今。

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就上述熊猫头图案的一次性筷子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筷外套(A)”,专利号为“zl201030690565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8月24日授权公告。

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上述熊猫头图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2723986”(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含“筷子”。

因原告的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且销售的商品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极高的商品,原告的熊猫头筷子图案的商标标识也得到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原告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被告中瑞公司开设的“红尚红户外烧烤工具”的如下商品链接中销售的一次性筷子包装上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形商标: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35589576383,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33912565427。

原告认为被告中瑞公司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十分近似的图形商标,会使得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商标真实有效的事实。

2.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3480万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竹木筷子、竹制品的加工、销售的事实。

3.原告网站简介和企业宣传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发展速度快、规模巨大,在行业内始终处于领先地位的事实。

4.原告厂址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生产规模大的事实。

5.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在新浪博客上推广产品的宣传博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早于2010年3月2日开始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6.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与一次性筷子包装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一份;

7.原告在中国贸易网站上发布的推广产品的信息及后台页面打印件一份;

8.原告在“我的贸易”网上发布的推广产品的信息及后台页面打印件一份;

9.原告在“勤加缘”网上发布的推广产品的信息及后台页面打印件一份;

10.原告在“慧聪网”上发布的推广产品的信息及后台页面打印件一份;

11.慧聪会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6-11,共同证明原告在各大网站上推广涉案商标竹筷产品的事实。

12.原告经销商正耀双马(北京)一次性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代理申明原件一份;

13.原告开具给经销商正耀双马(北京)一次性用品有限公司的部分发票原件一组;

14.原告经销商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代理申明原件一份;

15.原告开具给经销商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的部分发票原件一组;

16.原告经销商上海途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牌代理申明原件一份;

17.原告开具给经销商上海途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原件一组;

证据12-17,共同证明原告企业以发展线下经销商的形式扩大涉案商标竹筷产品的知名度,长期供应竹筷产品,销量大的事实。

18.原告经销商上海新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申明书复印件一份;

19.原告经销商王永生出具的产品来源申明书原件一份;

20.原告经销商汪基宏出具的产品来源申明书原件一份;

21.原告经销商林汝会出具的产品来源申明书原件一份;

22.原告经销商李大权出具的产品来源申明书原件一份;

证据18-22,共同证明原告以发展线上经销商的形式扩大涉案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在淘宝、阿里巴巴中就有原告的合作经销商,其销售的涉案商标竹筷产品均是来源于原告的事实。

23.各经销商经营店铺销售涉案商标竹筷产品的销量录像光盘一份;

24.证据23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证书一份;

25.证据23可信时间戳电子证书一份;

证据23-25,共同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商标竹筷产品在淘宝网、阿里巴巴上持续销售,销售时间早,且销量巨大。

其中经销商上海新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最早销售涉案商标竹筷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的事实。

26.原告官方网站的顶级国家域名证书电子版一份;

27.原告被评为江西省省级林业龙头企业荣誉证书原件一份;

28.江西省竹产业协会颁发的江西竹产业2009年度诚信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

29.江西省竹产业协会2010年颁发的江西竹筷企业质量联盟会员单位证书复印件一份;

30.江西省竹产业协会竹筷专业委员会副理事长单位复印件一份;

31.北京泰瑞特认证中心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一份;

32.袁州区工商局授予原告“守合同重信用A级企业”荣誉复印件一份;

证据26-32,共同证明原告及所提供的涉案商标的一次性竹筷产品获得多项荣誉证书,产品通过了质量认证,符合高标准、高质量,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竹筷产品在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的事实。

33.原告持有的专利证书原件一份;

34.原告持有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

证据33、34,共同证明原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除商标外,还申请了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对企业品牌等核心竞争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事实。

35.(2017)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01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中瑞公司经营的“红尚红户外烧烤工具”淘宝店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一次性筷子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6.2017年4月10日查看被告中瑞公司“红尚红户外烧烤工具”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录像光盘一份;

37.证据36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证书一份;

38.证据36可信时间戳电子证书一份;

证据36-38,共同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红尚红户外烧烤工具”店铺仍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持续的事实。

39.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40.律师费发票、授权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事实。

41.与浙江双枪竹木有限公司、杭州咬不得餐饮配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据13、15、17全部发票照片(图中为2011年至2016年发票)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通过持续不断使用涉案商标,使得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

42.(进)市管(公)罚决[2016]1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线下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

被告中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中瑞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一、中瑞公司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本案中中瑞公司出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在法条所提及的各个方面均不构成相似,详细说明如下:图1中瑞公司销售的商品图2原告的商品两者区别如下:不同点图1图2结论整体外包装整个包装由熊猫图案和文字组成,突出使用“天然竹箸”与其拼音文字“TIANRANZHUZHU”,熊猫图案置于文字左侧;

整个包装由熊猫图案、两部分文字组成,突出注册商标熊猫的图案,熊猫图案置于两段文字中间;

熊猫图案左侧是“熊猫客”的文字,右侧另附有“eseng华韵也笙”字样;

外包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完全不同熊猫的眼睛近似圆形;

睁眼;

从里到外由白-黑-白-黑四层组成;

椭圆形;

眯眼;

从里到外由白-黑两层组成;

熊猫作为中国的代表性动物,并不是原告可以独占的商标形式,通过对比可得知,原告与中瑞公司所使用的熊猫形象从整体到细节均不相同,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熊猫的鼻子小;

与嘴部明显连接在一起构成一个整体;

大;

与嘴部明显区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

熊猫的嘴部成0形,类似吐舌状;

张嘴大笑状;

熊猫的背景图案向左倾斜的成排竹子,向右倾斜的竹叶;

且作为整体全部置于熊猫的底层;

熊猫与背景图无动作上的联系;

向右倾斜的单个竹子,向左倾斜的竹叶;

且熊猫图案嵌套在竹子和竹叶中间,部分竹叶置于熊猫图案上层,整体上表现出熊猫在吃竹叶;

文字部分“天然竹箸”与其拼音文字“TIANRANZHUZHU”图案左边为“熊猫客”的文字,右侧另附有“eseng华韵也笙”字样,且该文字以大片墨绿色做底,镂空的白色字样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均不相同,两者有较为明显的差异背景图案两边均以大片翠绿色竹林作为背景图案,且主要为竹竿,较为粗壮,视觉冲击较强中间一段以白色背景附以较为纤细、颜色较淡的竹叶背景从颜色运用到细节组合均不相同综上所述,中瑞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在外包装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诉请中瑞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中瑞公司赔偿10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0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构成商标法上的相似,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原告也曾经多次在电商的平台上进行申诉,电商平台也多次作出公正的判断,认为中瑞公司的商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依然通过诉讼、投诉等方式对中瑞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行阻碍,已经给中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瑞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原告提出的诉请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案涉商品信息,涉嫌侵权的卖家提供了反通知材料,案涉链接暂时未处理。

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的事实。

4.卖家申诉提供的反通知材料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案涉商品信息,涉嫌侵权的卖家提供了反通知材料,案涉链接暂时未处理。

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中瑞公司对原告华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瑞公司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企业历程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处于领先地位的事实。

证据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属于原告企业发展,与本案商标侵权缺乏关联性。

证据6,系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只能证明其销售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中瑞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涉及第三方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商标侵权无直接关系。

证据7-10,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无法进行核实,被告中瑞公司也没有义务进行核实,且与本案商标侵权无直接关系,缺乏关联性。

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

证据12-25,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的销售情况,也是商业秘密,被告无权也无义务核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标识能够构成混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的经营销售情况。

证据26-3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竹筷领域享有较高地位,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33、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是专利侵权或著作权侵权。

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看到原告收到货物的照片。

证据36-38,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持续侵权,涉案商品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完全不同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39,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认可。

证据40-42,均是原告证明其销售情况及知名度情况与本案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律师费发票无相应合同,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其中证据41、4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华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法庭裁量。

没有看到公证实物,无法进行比对。

原告华韵公司、被告中瑞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华韵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无相应付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10,经当庭勘验,相关网站上已无法查询到该些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17,对原告通过线下经销商的形式销售涉案商标的竹筷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9-22,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3-25,录制过程系原告自行完成,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6-32,部分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该些证据系单位荣誉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声誉,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3、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5,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6-38,录制过程系原告自行完成,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9,本院对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在本案的合理费用部分并未主张公证费,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0,无相应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确委托律师出庭,本院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律师费。

证据41,采购合同无履行合同的相应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发票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及被告中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系被告中瑞公司针对原告的著作权投诉进行相应申诉的材料,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23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筷子、牙签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

华韵公司通过线下经销商等形式销售涉案商标的竹筷产品。

2017年1月17日,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倩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士倩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卖家为“红尚红户外”的淘宝店铺“红尚红户外烧烤工具”,进入该店铺内名称为“一次性筷子批发包邮2000双圆筷餐具500套装卫生方便快餐外卖竹筷”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9.9-119元,累计评论13495个,交易成功5398件。

在“宝贝详情”中展示了商品的外观,外包装图案未显示包含熊猫元素。

选择相应颜色分类进行购买,实付款9.9元,形成订单编号2500048973254936。

进入名称为“一次性筷子批发2000双普通方便筷子套装圆筷卫生快餐竹筷外卖餐具”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9.9-98元,累计评论43182个,交易成功1806件。

在“宝贝详情”中展示了商品的外观,显示外包装包含熊猫和竹子图案。

2017年1月1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绍虞证内经字第100184号公证书。

原告华韵公司确认无法提交公证购买的“一次性筷子批发包邮2000双圆筷餐具500套装卫生方便快餐外卖竹筷”商品实物,被告中瑞公司确认“一次性筷子批发包邮2000双圆筷餐具500套装卫生方便快餐外卖竹筷”商品链接中销售的商品包装未使用熊猫图案,“一次性筷子批发2000双普通方便筷子套装圆筷卫生快餐竹筷外卖餐具”商品与该链接中“宝贝详情”展示的图片外观一致。

另认定,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会员名为“红尚红户外”的淘宝店铺“红尚红户外烧烤工具”由中瑞公司注册经营。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华韵公司系第1272398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中两个链接项下的商品属于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瑞公司销售该些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筷子批发包邮2000双圆筷餐具500套装卫生方便快餐外卖竹筷”商品,原告无法提交相应商品实物,该商品销售页面亦未显示外包装包含熊猫图案,被告亦否认该商品包装包含熊猫图案,故原告关于该链接项下商品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筷子批发2000双普通方便筷子套装圆筷卫生快餐竹筷外卖餐具”商品,被告中瑞公司抗辩称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涉案竹筷产品的外包装上的“熊猫与竹子”图案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构图上,均为黑白相间的熊猫头在前、绿色竹子背景在后的组合图形,其中熊猫的耳朵、眼睛、鼻子、嘴呈黑色,其余部分呈白色。

竹子的元素虽与竹筷原材料相关联,但将熊猫与竹子相关联并组合作为商标应用于筷子产品上,具有一定创造性,该商标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竹筷为日常生活用品,涉案商标由于原告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上,虽然涉案商品标识上的熊猫五官细节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但从整体构图、颜色等方面,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筷子,原告华韵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中瑞公司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中瑞公司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华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价格9.9-98元,累计评论43182个,交易成功1806件,商品包邮;

2.华韵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律师费。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华韵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确认并未就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进行商标侵权投诉,被告中瑞公司发布在淘宝网上的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第127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竹筷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9元,被告南陵中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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