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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85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48号,注册号500383600669099。

经营者魏进丽。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与被告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百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灵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用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被告在店招上也显著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7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百灵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

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曾用名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系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的注册证。

证据4、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系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证。

证据3、4证明原告是8228211号和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5、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79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购买的产品。

证据6、《鉴别证明》,证明被告所销售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百灵经营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小米科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科技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件、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科技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2日,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及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48号的“小米专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耳机,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该公证书包含附件: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

2、照片两张。

照片显示公证店铺的招牌为“小米”。

收据(终端销售单)显示机型小米耳机,机械序号201412010578及201504204534,金额150元,该单据上加盖了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

刷卡小票显示金额150元、商户名称永川区顾利通讯器材经营部。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科技出具的《鉴别证明》记载:经原告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7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原告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于2013年10月31日成立,经营者为魏进丽,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批发兼零售,通讯器材维修服务,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48号,注册号500383600669099。

庭审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公证实物为两副耳机。

一副耳机的包装盒底部显示:小米活塞耳机,入耳式,咖啡色,11g,1.1米,执行标准EN50332-2等,包装的侧面有一“小米活塞耳机201504204534”白色标贴。

一副耳机的包装盒底部显示:小米活塞耳机水晶版,入耳式,玫红,12g,1.2米,执行标准GB/T-14471-93等,包装的侧面有一“小米活塞耳机水晶版201412010578”白色标贴。

两幅耳机的胶质底座的左上角有标识。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被告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779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购买涉案的两幅耳机时,取得加盖了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的收据(终端销售单),虽收据(终端销售单)上的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与刷卡小票的商户名称永川区顾利通讯器材经营部不一致,但收据(终端销售单)上显示机型小米耳机,机械序号201412010578及201504204534,与涉案的两幅耳机相对应,且公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百灵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一致,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两幅耳机的销售行为系由被告实施。

被告销售的两幅入耳式耳机,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耳机包装盒底部显示小米活塞耳机、小米活塞耳机水晶版,耳机的胶质底座的左上角有标识,上述“”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经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销售的二副耳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为“小米”,其中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因被告销售的两幅入耳式耳机、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小米”标识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告销售两幅入耳式耳机、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耳机,被告在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通讯器材的经销商,应当知道小米耳机的售货渠道,在进货时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核实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未能提供涉案耳机的合法进货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并在其经营场所停止使用标识,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等。

除购买两幅耳机开支150元外,原告主张的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主张合理费用的请求数额、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并在其经营场所停止使用标识;

二、被告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被告永川区百灵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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