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83号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HUGECYBER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
法定代表人:钟东,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陈博豪,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吉奥公司)与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以下简称鹿港新镇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港新镇餐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侵犯原告“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鹿港新镇”字样;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名称字号中“鹿港新镇”字样;
3.被告因侵犯“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4.被告因侵犯“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贝拉吉奥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鹿港新镇餐厅因侵犯“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贝拉吉奥公司系“鹿港小镇”、“鹿港老镇”“鹿港新镇”、“BELLAGIO”文字及字母系列商标专有使用权人。
2002年3月21日,第1735930号“鹿港小镇”文字商标在第42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
2003年11月28日,第3177572号“BELLAGIO”字母商标在第43类“餐馆、快餐店、自助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
2009年5月28日,第4946094号“鹿港老镇”文字商标在第43类“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
2015年9月14日,第14917874号“鹿港新镇”文字商标在第43类“餐馆、饭店、茶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2月21日,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型餐馆、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新××××号汇嘉时代3楼的“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店外招牌、点菜单、名片、桌牌等服务用品醒目位置及宣传广告、团购网站服务平台上突出使用“鹿港新镇”、“BELLAGIO”标识。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外招牌、服务用品及宣传广告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相同的文字及字母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
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然在使用上述商标。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鹿港新镇餐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贝拉吉奥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有使用权。
证据1-1:(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7号、第12888号、第12889号公证书共3份,用以证明第1735930号“”文字商标于2002年3月21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3月20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2:(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91号、第12892号公证书共2份,用以证明第8880913号“”文字商标于2012年1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
证据1-3:(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3号、第12884号、第12885号公证书共3份,用以证明第3177572号“”字母商标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1月27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1-4:(2016)沪东证经字第12886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贝拉吉奥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注册了第14917874号“鹿港新镇”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鹿港新镇餐厅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2-1:(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6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鹿港新镇餐厅在其经营场所内、服务用品上及餐厅门头上使用了“鹿港新镇”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所使用的“BELLAGIO”字母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源于原告,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证据2-2:被告鹿港新镇餐厅登记情况查询档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登记成立,并使用“鹿港新镇”作为字号,该字号与原告的“鹿港小镇”商标近似;
被告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食品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完全一致;
被告主营台湾菜,与原告一致;
被告销售的主打菜品与原告餐厅菜品一致,故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2-3:原告经营的鹿港小镇餐厅部分菜谱、餐厅外观及餐厅内部场景照片16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鹿港小镇”茶餐厅在装修风格、菜品种类、甜点等方面与原告正宗的“鹿港小镇”茶餐厅经营模式近似,属故意模仿行为。
证据2-4:大众点评网(网址:××)消费者对被告经营的鹿港新镇茶餐厅点评内容截屏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经营的餐厅系原告品牌的餐厅,且被告菜品品质不高,对原告品牌和商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证据2-5:律师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2-6:新疆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巴库工商萨所处(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经营者陈博豪在库尔勒市开设“库尔勒鹿港小镇台式茶餐厅”因侵犯原告“鹿港小镇”、“BELLAGIO”商标专用权受到工商局行政处罚,2015年3月12日变更名称为“库尔勒鹿港新镇台式茶餐厅”。
而原告早在2014年11月就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为攀附原告“鹿港小镇”品牌,不断进行试探的投机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主观明知而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3-1: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2014、2015年度财务报表之审计报告共计9份及三个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出资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度“鹿港小镇”品牌餐厅在武汉、上海、南京三个城市营业收入2亿666万元、2014年度营业收入2亿3940万元、2015年度营业收入2亿8799万元。
“鹿港小镇”品牌营业收入逐年稳步上升,拥有庞大的消费者群体和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2:中国国家图书馆.中国报纸资源全文数据库(网址:××)数字报纸截屏打印件8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开始,全国范围多家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记载了“鹿港小镇”餐厅拥有超过60家的门店,成为中国国内最大规模的台湾连锁休闲餐厅。
证据3-3:“鹿港小镇”品牌广告宣传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鹿港小镇”品牌,在地铁、电梯间、赞助现场活动等不同领域内持续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证据4-1:商标许可协议3份,用以证明原告第8880913号、第317757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4年、2015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3.5%;
与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4年、2015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2.8%;
与贝拉吉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商标许可费用为被许可方销售净额的4.5%-5%。
证据4-2:特许加盟合同2份、特许商标使用授权合作意向书1份、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商标权人袁蕙华2004年投资成立的餐饮公司,从事“鹿港小镇”品牌餐厅在大陆的经营业务。
在2007年5月28日、2009年3月24日、2010年4月28日与北京鹿万餐饮有限公司、江苏鹿港小镇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和宁波华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固定加盟费为80万元、50万元的特许加盟合同和签订的缴纳诚意金10万元的特许商标使用授权合作意向书。
证据4-3:合同号为HJSDZL040001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经营者陈博豪)与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面积为439平方米的租赁合同。
证据4-4:被告出具的餐饮发票、消费单各1张,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张、付款通知书1份,聘用律师合同1份,新疆自治区工商局工商信息查询发票、收据各1张,特快专递邮件存根一张,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19170元。
被告鹿港新镇餐厅未到庭质证。
因证据一系原告以有效公证文书的形式提交,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1系原告以有效公证文书的形式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2系原告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被告基本登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因证据2-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因证据2-4系原告下载的大众点评网的点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本院对证据2-5不予认定。
证据2-6系新疆库尔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鹿港是台湾地区彰化县的一个小镇,台湾歌手罗大佑1982年发行的个人专辑中第一首歌曲为《鹿港小镇》。
贝拉吉奥(Bellagio)则是位于意大利共和国的一个小镇,是享誉欧洲的度假胜地之一。
2002年3月21日,第1735930号“”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袁蕙华,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自主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汽车旅馆(截止)。
2012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
2003年11月28日,第3177572号“”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陈浩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饭店;
茶馆;
酒吧;
咖啡馆;
冷热饮料店(店内食用);
备办宴席;
酒会服务(商品截止)。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7日,第8880913号“”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鹿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汽车旅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与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
2015年9月14日,第14917874号“”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贝拉吉奥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012年9月15日,陈博豪与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由陈博豪承租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147号三层三号建筑面积为627平方米、实测使用面积为439平方米的商铺经营餐饮使用,租期五年,装修免租期为105天,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
租金以商铺使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日1.97元计付租金,即月租金26377.32元,租金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租金标准每年递增8%。
2013年3月7日,本案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注册成立,经营者陈博豪,经营场所为乌鲁木齐市××市区××号汇嘉时代3楼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
中型餐馆(含凉菜);
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4年7月22日,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到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称其所受原告委托就新疆××自治区范围内涉嫌侵犯原告拥有的“鹿港小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7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前往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147号汇嘉时代广场内的“鹿港新镇”餐厅进行消费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2014)新亚证内字第7306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可见该广场一楼指示牌上的餐饮项目栏下方第三项为“鹿港小镇”,上至三楼可见餐厅内宣传图片及海报、点餐单上印有“鹿港新镇BELLAGIO”字样或“鹿港新镇”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岩东、刘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餐厅进行消费购买了“白饭”、“培根茶树菇”、“干煸四季豆”、“百合木耳”、“客家名菜”、“港式奶茶”及“蜂蜜多士”餐饮品,用餐结束并结账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冯岩东取得了《鹿港新镇补打账单》、《消费单》(手写)、《银联商务签购单》、《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名片》原件各一份。
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以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将消费后取得的以上票据原件带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以上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原件交申请人的代理人冯岩东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餐厅门头位置、账单、部分宣传图片及海报上有“鹿港新镇”标识;
名片、桌牌、部分宣传图片、点餐单上有“BELLAGIO”、“鹿港新镇”标识,上述两个标识呈上下排列,其中“BELLAGIO”书写顺序上下交错。
庭审中,原告提交大众点评网上对鹿港新镇(汇嘉店)的点评若干,其中有一则点评内容为:“原以为鹿港新镇和鹿港小镇是一家,去了才知道不是,点了松鼠鱼、宫保鸡丁、养生菜、加州果茶、咖啡冻奶茶,还凑合吧,松鼠鱼味道不错,就是鱼小刺多,吃起来有点麻烦。
个人感觉鹿港小镇更胜一筹”。
贝拉吉奥(武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上述三个公司的股东均为原告。
2008年至2015年,鹿港小镇餐厅在哈尔滨、××、××等地开设门店时,《生活报》、《青岛财经日报》、《大连晚报》的报纸媒体对“鹿港小镇”品牌和餐厅特色菜品进行了报道。
同时,原告还在北京地铁站、电梯间、××现场等地段以广告方式对“鹿港小镇”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与贝拉吉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上述3个公司使用“鹿港小镇”文字及“BELLAGIO”字母商标,许可费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予以缴纳。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735930号“”商标、第8880913号“”商标、第3177572号“”商标、第14917874号“”商标;
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餐饮费206元、保全公证费1000元、证据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1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44元、特快专递邮寄费20元、公告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170元。
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前往位于乌鲁木齐市××市区××号汇嘉时代3楼向被告现场送达时,被告即已不在该经营场所经营,原告对被告已不再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中原告贝拉吉奥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时,因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贝拉吉奥公司系第1735930号“”商标、第8880913号“”商标、第3177572号“”商标、第1491787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贝拉吉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被告鹿港新镇餐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文字标识,二是在门头招牌上使用“鹿港新镇”文字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鹿港新镇餐厅的经营范围包含餐饮,与贝拉吉奥公司第1735930号“”商标及第888091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餐厅、第317757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餐馆属于同种服务。
鹿港新镇餐厅在名片、桌牌、部分宣传图片、点餐单上使用书写顺序上下交错的“BELLAGIO”标识,与贝拉吉奥公司第3177572号“”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同;
在餐厅门头位置、账单、宣传图片及海报、名片、桌牌、点餐单上使用的“鹿港新镇”标识与第1735930号“”商标及第8880913号“”商标构成近似,“鹿港小镇”一词虽非贝拉吉奥公司原创,但经过贝拉吉奥公司在餐饮行业的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鹿港新镇”与“鹿港小镇”虽存在一字之差,但被告的突出使用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判断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这一点从原告提交的大众点评网上部分消费者的点评意见可进一步证实,因此,鹿港新镇餐厅的部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贝拉吉奥公司第3177572号“”商标、第1735930号“”商标、第88809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汇嘉时代广场指示牌中的“鹿港小镇”字样系被告制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指示牌中“鹿港小镇”文字的使用系被告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14917874号“”商标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晚于鹿港新镇餐厅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志”,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第1491787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将“鹿港新镇”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需判定是否误导公众外,还需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经查,“鹿港”系台湾地区彰化县一座小镇,因台湾歌手罗大佑所唱的歌曲“鹿港小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鹿港小镇”作为商标注册其固有的显著性不足。
其次,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审计报告、宣传资料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但涉及的地域均在江浙及北京一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综上,被告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但若规范使用会避免混淆的发生,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将“鹿港新镇”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被告并不侵害原告第1491787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已停止经营,目前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存续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服务用品及宣传海报上使用侵犯原告“鹿港小镇”、“鹿港新镇”“BELLAG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鹿港新镇”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将“鹿港新镇”文字作为其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名称字号中“鹿港新镇”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鉴于第3177572号“”商标、第1735930号“”商标、第8880913号“”商标在新疆地区知名度不高,且原告在新疆地区并未开办直营店和加盟店,没有进行市场开发,故不宜以许可费为标准来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状况、所处的经营地段、对原告造成影响的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经营者:陈博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5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30000元,占请求标的金额的20%,应收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贝拉吉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0%即2640元,被告新市区北京中路鹿港新镇餐厅(经营者:陈博豪)负担20%即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