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128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珍福喜庆用品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号财源商场***号商铺。
经营者:谭洪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义乌市珍福喜庆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被告义乌市珍福喜庆用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义乌市珍福喜庆用品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8××××.5名称为“幸福的味道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费用4812.5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12.50元),合计34812.50元。
被告义乌市珍福喜庆用品商行答辩称:1.其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店内陈列了被诉侵权产品;
2.其只是按照原告的订货要求进行采购,并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3.本案原告专利保护的是图案与色彩的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不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原告还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两案均摊)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650元(两案均摊)。
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时被告仅是按原告要求订货要求进行采购,并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至于被告提出其并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应当认为其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153038××××.5名称为“幸福的味道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3日,该专利请求保护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被告在其商位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位花费1626元购得三款产品,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260个(单价为1.3元)。
原告还支出公证费2000元(两案分摊)、律师费3000元。
原告涉案专利系喜糖盒,其整体呈长方形,色彩为蓝色,底部平整,上部以类梯形收口,左上角有一牡丹花图案,右下角写有“家有喜”字样,字样左边一行英文,外有一换线包围(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以公证书附图照片为准)系手提袋,其左边也有一牡丹花图案,右上角有“花开富贵”字样,下部有“百年好合”字样及一简笔画的花图案,底色为红色(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38××××.5名称为“幸福的味道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1)底色不同:(2)上部形状不同:(3)右上角及右下角字体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请求保护外观设计包含色彩,而被诉侵权产品出了在上部形状及右下角字体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还采用了红色的底色设计,而该底色遍布产品周身,给人以较强的视觉冲击,与原告专利外观蓝色的底色存在较大的差别,应当认定两者设计并不太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