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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603刑初192号
案件名称苏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敏,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苏敏向他人购买了大量的带有“李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服,藏匿于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准备于当年“双11购物节”通过网店销售。

2016年11月9日下午,该批运动服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查获,现场查扣带有“李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服15220件。

经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带有“李某”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服15220件,均为假冒“李某”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假冒“李某”注册商标的运动服饰市场批发价共计人民币1207000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苏敏在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被警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敏向本院预交相关款项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敏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假冒李某注册商标的运动服等物证(照片);

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说明、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张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苏敏的供述;

李某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20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

被告人苏敏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预交相关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敏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XX武人民陪审员  严亚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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