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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6230号
案件名称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6230号原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小区C-10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梦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民晏路53号2幢5楼504。

法定代表人:杨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99弄1-9号1幢4184室。

法定代表人:董文煦,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若昕,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受理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门红公司)诉被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文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已将本案纠纷在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两案争议实质相同,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理,被告碧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从两个案件的争议来看,原��开门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进口、销售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PAULA’SCHOICE宝拉之选”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使用“宝拉珍选”、“PAULA’SCHOICE”商标销售商品的行为不侵害原告开门红公司商标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

两案均基于同一事实,适用法律关系也相同,实质上系同一诉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驳回本案原告开门红公司对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件中提出的管辖异议。

根据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综上,被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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