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化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城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飞公司”)经理,住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4月5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超,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化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5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化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可红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金化成及其辩护人马洪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六、七月份,被告人金化成负责青岛城飞公司向沙河热电公司销售克鲁勃润滑油的业务。
金化成在无克鲁勃润滑油经销授权书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提供经修改的出厂检验质保书、刮掉润滑油外包装条码等方式,把从东莞三井公司购进的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分三次销往沙河热电公司。
经鉴定,其中有六桶润滑油为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2000元。
2016年3月15日11时许,金化成在邢台市维多利亚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沙河热电公司职工)证实,青岛城飞公司通过网上竞标,中标了其公司采购克鲁勃润滑油的订单,并向其公司供货。
2、证人赵某1(沙河热电公司采购经理)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公司从青岛城飞公司购买了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青岛城飞公司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克鲁勃授权书、出厂检验质保书等以保证代理资质及产品质量,其中授权书内容是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城飞公司为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
后公司发现润滑油有问题,便与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联系,得知青岛城飞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是假的。
3、证人赵某2(沙河热电公司物资部仓库保管员)证实,2015年7月2日,青岛城飞公司的金化成送来四桶克鲁勃润滑油,在此之前几天送了二桶。
2015年7月15日,送来六桶。
送货时提供了出厂检验质保书和送货单。
4、证人白某(沙河热电公司运行部员工)证实,金化成于2015年6月29日送来二桶克鲁勃润滑油,于2015年7月2日送来四桶,于2015年7月15日送来六桶。
这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外包装条码都被刮涂掉,而且出厂检验质保书上的订单号、发货日期、最终用户等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部分都被涂盖,公司发现润滑油存在问题,所以收到货后未使用。
5、证人金某(青岛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公司通过网上竞标,中标了向沙河热电公司销售克鲁勃润滑油的业务,该项业务具体由金化成负责。
克鲁勃润滑油是从东莞三井公司购进,东莞三井公司向其公司传真了一份授权书,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公司出具过授权书。
6、证人邱某证实,其在东莞三井公司负责销售。
2015年7月份左右,其向青岛城飞公司销售了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没有提供出厂检验质保书。
后金化成说买家怀疑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证明销售的润滑油是正品,其从网上找到一份授权书样本发给了青岛城飞公司,但有金某签名的授权东莞三井公司为经销商的授权书不是其提供的。
7、证人向某(东莞三井公司经理)证实,邱某负责向青岛城飞公司销售克鲁勃润滑油,其公司没有授权书,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8、证人吕某证言及物流清单证实,其在东莞市经营百世物流公司。
2015年6月22日、6月28日、7月1日,东莞三井公司委托其公司给金化成发货共12件,收件地址为邢台。
9、证人李某(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经理)证实,该公司是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的子公司。
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在亚洲的知识产权维护工作,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中国境内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护。
公司未对东莞三井公司出具过授权书。
10、证人张某(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证实,公司负责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护工作。
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克鲁勃润滑剂在中国的业务。
经调查,2015年六七月份,沙河热电公司从青岛城飞公司购进的克鲁勃润滑油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证人程某(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经理)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其到沙河热电公司查验青岛城飞公司金化成销售的克鲁勃润滑油,金化成提供的授权书是伪造的。
12、青岛城飞公司与东莞三井公司买卖合同、东莞三井公司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2015年六七月份,青岛城飞公司从东莞三井公司购进克鲁勃润滑油情况。
13、青岛城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出厂检验质保书、送货单、物资采购订单等证实,青岛城飞公司的基本情况,其经营润滑油等批发零售业务,及该公司向沙河热电公司销售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的相关情况。
14、沙河热电公司与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来往邮件及未授权声明、金化成向沙河热电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图片证实,金化成向沙河热电公司提供的青岛城飞公司系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经销商的授权书系伪造,出厂检验质保书信息被涂盖,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条码被刮涂等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2辨认,指认金化成为青岛城飞公司给沙河热电公司送克鲁勃润滑油的男子。
16、沙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签收单、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东莞三井公司经销商授权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青岛城飞公司搜查并扣押了东莞三井公司发票签收单、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等相关情况。
17、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润滑油照片证实,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沙河热电公司扣押了涉案的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
18、邢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金化成销售到沙河热电公司的润滑油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
19、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克鲁勃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及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此前登记为“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公司”,又译作“克鲁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克鲁勃润滑剂慕某公司”等,授权中国的关联公司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其在中国处理与保护公司商标权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对疑似侵权/假冒货物进行鉴定。
20、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情况说明、鉴定人身份证明、鉴定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经鉴定,金化成销售给沙河热电公司的克鲁勃润滑油中,有六桶为假冒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00元。
其公司从未向青岛城飞公司出具任何授权书。
21、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金化成在邢台市维多利亚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2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化成的相关身份情况。
23、被告人金化成供述,其系青岛城飞公司经理。
2015年六七月份,其负责公司与沙河热电公司克鲁勃润滑油销售业务。
为促成交易,其伪造了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城飞公司为克鲁勃润滑剂经销商的授权书,向沙河热电公司送货时又提交了修改后的出厂检验质保书,并刮掉润滑油外包装条码,把从东莞三井公司购买的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分三次销往沙河热电公司。
其公司并无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
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金化成提出的授权书、出厂检验质保书是东莞三井公司提供的,其只刮掉了润滑油外包装条码,销售给沙河热电公司的润滑油经邢台市技术监督局化验合格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授权书是东莞三井公司提供的,不能认定金化成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条码涂刮演示图片、金化成与赵红军手机短信截图,经查,被告人金化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伪造了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的授权书,该供述与证人金某、邱某、向某、赵某1、王某、赵某1、白某、程某、张某等人证言及沙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润滑油照片、送货单、出厂检验质保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应采信其庭前供述。
金化成伪造克鲁勃经销商授权书,提供经涂改的出厂检验质保书,刮掉外包装条码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明知”。
涉案润滑油是否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不影响对金化成行为性质的认定。
被告人金化成提交的条码涂刮演示图片、金化成与赵红军手机短信截图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金化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克鲁勃商标注册人为慕尼黑克鲁勃润滑剂股份两合公司,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克鲁勃网上信息查询截图,经查,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英文名KIüBERLUBRICATIONMüNCHENKG),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授权作出的鉴定证明合法有效。
对辩护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化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化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金化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金化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金化成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超过刑事案件办案期限。
2、东莞三井公司销售人员口头告知其为正品,东莞三井公司提供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且购进的产品经过邢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产品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是正品的“克鲁勃”润滑油,上述行为上诉人尽到了一个销售者的谨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错误的。
3、刮掉条码与假冒商标无关。
4、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原件印证的授权书复印件认定系金化成伪造,依据的证据非法。
依据刑法疑罪从无原则,上诉人从主观上无犯意,不构成该罪名的明知要件,一审判定罪名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主要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金化成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化成伪造克鲁勃公司授权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
上诉人金化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克鲁勃润滑油也能证明其购进的产品为假冒“克鲁勃”的商标是明知的。
金化成除了伪造授权书外,还提供经修改的出厂检验质保书,刮掉润滑油外包装条码,表明其购进与销售涉案润滑油是处于非法状态,其明知从东莞三井公司购进的润滑油不是正规渠道,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明知是假冒的“克鲁勃”的润滑油。
金化成一审判决定罪正确。
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六七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化成负责青岛城飞公司向沙河热电公司销售克鲁勃润滑油的业务。
金化成在无克鲁勃润滑油经销授权书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提供经修改的出厂检验质保书、刮掉润滑油外包装条码等方式,把从东莞三井公司购进的十二桶“克鲁勃”润滑油分三次销往沙河热电公司。
经鉴定,其中有六桶润滑油为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2000元。
2016年3月15日11时许,金化成在邢台市维多利亚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赵某1、赵某2、白某、金某、邱某、向某、吕某、李某、张某、程某证言,青岛城飞公司与东莞三井公司买卖合同、东莞三井公司档案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青岛城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出厂检验质保书、送货单、物资采购订单,沙河热电公司与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来往邮件及未授权声明、金化成向沙河热电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签收单、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东莞三井公司经销商授权书,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润滑油照片,邢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书证,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情况说明、鉴定人身份证明、鉴定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原审被告人金化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化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超过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金化成2016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此案,同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3月2日是退查重报,检察机关于3月27日移送法院,法院2017年4月5日受理此案,6月30日结案。
公检法均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理,没有超期。
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东莞三井公司销售人员口头告知其为正品,三井公司提供了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且购进的产品经过邢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产品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的是正品的‘克鲁勃’润滑油,上述行为上诉人尽到了一个销售者的谨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市场交易行为中,销售人员口头承诺商品是否正品及商品质量等,是不足以让人相信的。
东莞三井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正规的,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实际销售的商品是一致的,这在我们生活实践中都可以得到相关的生活经验。
邢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证明产品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并没有检验是否正品“克鲁勃”,这是两个概念,产品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并非都是“克鲁勃”。
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刮掉条码与假冒商标无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金化成除了刮掉润滑油外包装条码外,还伪造授权书,提供经修改的出厂检验质保书,表明其购进与销售涉案润滑油是处于非法状态,其明知从东莞三井公司购进的润滑油不是正规渠道,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明知是假冒的‘克鲁勃’的润滑油。
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没有原件印证的授权书复印件认定系金化成伪造,依据的证据非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金化成伪造的授权书原件即为复印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金化成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是金化成销售的润滑油符合企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也没有获得收益,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认罪悔罪。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化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上诉人金化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司法局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上诉人金化成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上诉人金化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28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化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