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89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金屏世纪华联食品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经营者:金清白。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金屏世纪华联食品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