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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健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民终591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健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肖健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焕斌,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80号汇金苑8栋501、502房。

法定代表人:喻司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肖健雄,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1。

原审第三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谷丰南路9号高信向日葵园1、2栋1803房。

法定代表人:肖健雄。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湖南广电)、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肖健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上诉人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湖南广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李名博,被上诉人一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接受询问调查。

原审第三人肖健雄、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湖南广电使用的(三无产品)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上诉人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湖南广电立即停止使用三无侵权产品;

3.判令被上诉人一建园林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上诉人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建园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4.判令被上诉人一建园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5.判令被上诉人一建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2820元人民币;

6.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唯一正确的理解是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有实质上的溢水通孔,而“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则应解释为使用者可以随时用最简单的工具将其贯通成为实质上的溢水通孔。

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或是专利所描述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者的数量、大小、位置均已经设定,无法再次改变,只不过涉案专利将盲孔贯通为溢水通孔的选择权留在制造后。

被诉侵权产品的斜面上所设置的通孔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亦无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两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不同”仅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进行判决,但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用等同替换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决,是程序违法。

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属于等同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湖南广电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被上诉人湖南广电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无需停止使用;

3.被上诉人湖南广电已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广场绿化墙拆除,已不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上诉人一建园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2.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原审第三人肖健雄处购买,并非一建园林公司生产,肖健雄向其提供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材料,涉案产品系根据该专利制造,被上诉人主观上无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湖南广电使用的(三无产品)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广电立即停止使用三无侵权产品;

2.被告一建园林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9591.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园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一建园林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4.判令被告一建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2820元人民币;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9591.4。

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10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堆成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4.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绿化砖多个绿化砖组合成的绿化体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11时10分,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公证员黄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广电路(湖南广播电视台大楼门前道路),从广电路与安康路交汇处沿广电路往东至会展路,从广电路与会展路交汇处沿会展路往南至三一大道路口,对所经过的广电路南侧、会展路西侧的绿化墙、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共16张。

原告支付了公证服务费202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6)湘01民初133、134号案件的绿化花盆并当庭确认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花盆、插销与被诉侵权花盆及涉案工程中的插销的特征相同,同意以该花盆和插销作为比对对象。

如下图所示:涉案产品正面涉案产品背面涉案产品内部涉案产品侧面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同。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的种植空间缺少了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没有倾斜顶面,没有盲孔,没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缺少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2015年9月10日,被告湖南广电(甲方)与被告一建园林公司签订了《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设计、包施工的方式承包湖南广电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

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约1600㎡,包括基础预埋、龙骨架搭设、植物盒安装、自动喷灌给排水系统安装、轻质营养基质安装、植物种植、外形包边处理及门架、门头、门头基础等;

合同暂定价为1595200元。

2015年9月29日,被告一建园林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肖健雄(乙方)签订了《前广场模块化立体绿化围挡工程工程项目塑料盒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就广电前广场模块化立体绿化围挡工程项目由肖健雄向一建园林公司提供塑料盒与塑料连接件,其中塑料盒32500个,塑料连接件166667个,合同价款140000元。

一建园林公司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向肖健雄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回单。

2015年10月10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一建园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7600元、327000元、311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显示为湖南广电,工程项目名称为湖南广电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并提交了相应的招商银行进账单回单。

2016年7月14日,一建园林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湖南广电前广场模块化立体围挡工程;

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向第三人采购,并用于上述工程;

湖南广电已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价款包含采购绿化体及连接件的所有费用。

被告一建园林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三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服务、农业园艺服务、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塑料制品、花卉作物的销售等。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健雄,股东亦为肖健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10,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3)基体由塑料或者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6)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7)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9)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10)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11)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2)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13)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4)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由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者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15)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16)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

(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两大部分,基体系塑料整体成型结构,其外形为左右对称,基体前面部分为平面的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1)至(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基体有一个内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12.3厘米左右,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2条长度在12.3厘米左右且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18个溢水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9)至(1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18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8)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其可通过插销插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存在由上基体的种植空间与连接的下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连接基体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2)、(3)、(5)、(6)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对“四周”进行解释的情况下,“种植孔四周有壁面”是指种植孔的上、下、左、右均有壁面,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种植孔的上壁面由种植空间的倾斜顶面构成,下壁面由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构成,左右壁面由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竖直支撑壁面共同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孔虽具有上、下壁面,但其左右壁面缺少种植空间的竖直支撑壁面,与原告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根据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涉案产品组合成的绿化体两侧加装了支撑架,在使用过程中,绿化体自身的重量加上土壤,与基体有无竖直支撑壁面,对绿化体的支撑点与支撑力大小均有实质影响,加上植株的重量之后,绿化体的不同支撑方式导致效果的差异更大,此点在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组合而成的绿化体的外观照片中有体现,由此可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手段不同,效果不同,故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该项技术特征不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诉讼主张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和技术特征(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经比对被诉侵权绿化花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所限定的“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是通过该技术特征中的竖直支撑壁面实现花盆无需悬挂,就可以独立支撑于地面的功能,达到叠放不会倾倒,重心平稳的技术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少竖直支撑内壁面,叠放会倾倒,需借助钢筋、螺杆等固定装置才能起到支撑的作用。

因此,虽然两者达到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但是实现功能和效果的手段不同,故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18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8)所限定的“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者并不相同。

因为按照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而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18个溢水孔,虽有自高向低的渗水功能,但没有高度调节功能,并不存在通过选择打通盲孔的位置来便捷选择水位高度的可能,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功能和效果。

此外,由于涉案专利将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明确限定为“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由此对孔的特性作出了清晰的界定。

在专利权人寻求权利救济时,从社会公众的可预见性角度考量,亦不宜将盲孔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所有通孔,否则会不当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上述技术特征之间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任何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的解释,均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特征的解释,亦应作相同处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了种植孔(19)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

因此,“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是指由种植空间和土壤容纳空腔上下组合后形成种植孔的四周壁面。

对于该“壁面”的具体结构,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没有限定且该权利要求为独立权利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的同一用语应做相同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基体(1)的种植空间(3)同样出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且被限定为“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空间也应具备两个竖直支撑壁面,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中的“壁面”应包含两个竖直支撑壁面。

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同样要实现“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及“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的发明目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也需要设置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使得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这样才能在绿化砖相互拼接时,起到支撑绿化砖的作用。

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应理解为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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