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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71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聚福社区新田大道****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栋***楼1028。

法定代表人:武光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阿科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广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名称为“定位器(老人手表型)”、专利号为ZL201530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12月,广润公司发现阿科奇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akq99.com”上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产品,遂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通过微信购买侵权产品,收货后申请深圳市版权协会对微信购买记录进行证据固化。

经比对,涉案产品设计与广润公司专利设计实质近似,已落入广润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请判令阿科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构成侵权的半成品,并赔偿广润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阿科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外观专利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阿科奇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阿科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根据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

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阿科奇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阿科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阿科奇公司负担。

阿科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主要事实和理由:阿科奇公司的经营地现已搬至东莞市长安镇,为保证本案公正审理,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广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阿科奇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阿科奇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阿科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阿科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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