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幸福路东六巷*号。
投资人:郭学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光德镇下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古树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冈宁村委会冈宁工业区***号。
投资人:叶某雄,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聂祥坤,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以下简称生佳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古树灯饰厂(以下简称古树灯饰厂)、原审被告聂祥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0××××.6)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佳电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2.古树灯饰厂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仅凭古树灯饰厂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就认定生佳电器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生佳电器厂与古树灯饰厂一直就有交易往来,并且生佳电器厂所使用的仿真树的接线管以及仿真树干都是从古树灯饰厂购买的,也就是说本案侵权产品是从古树灯饰厂购买而得,其有合法来源,生佳电器厂在一审庭审时也提交了生佳电器厂与古树灯饰厂合法交易往来的送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
生佳电器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单纯以古树灯饰厂实施了购买公证就推定生佳电器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推定生佳电器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3.古树灯饰厂所提供的宣传图册,只是古树灯饰的外观,并看不到内部结构,也无法进行技术比对,不能证明该宣传图册上所记载的古树灯饰外观就是涉案专利产品,也不能证明该宣传图册上的古树灯饰图案使用了本案的专利。
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古树灯饰厂提供了宣传图册而推定生佳电器厂生产、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生佳电器厂没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生佳电器厂虽然也有生产景观树灯饰,但并不是生产本案的产品,本案的产品是从古树灯饰厂购买的,并不是生佳电器厂自己生产的。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仅凭购买公证、古树灯饰厂购买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推定生佳电器厂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就酌情判定生佳电器厂赔偿80000元,不符合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发回重审。
古树灯饰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生佳电器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聂祥坤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给生佳电器厂。
古树灯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生佳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生佳电器厂赔偿古树灯饰厂经济损失300000元;
3.古树灯饰厂因调查、制止生佳电器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9450元由生佳电器厂承担;
4.生佳电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生佳电器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聂祥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古树灯饰厂指控生佳电器厂、聂祥坤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生佳电器厂、聂祥坤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第16936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仿树木灯饰”,发明人为叶某科、叶某雄,专利号为ZL20102020××××.6,专利申请日2010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叶某科,授权公告日2011年2月9日,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4月22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仿树木灯饰,包括仿真树杆(1)、仿真树枝(2)、仿真树叶(3)、主电线电缆(4)、分支电线(5)和连接分支电线(5)的光源体(6),仿真树杆(1)包括树杆造型支架(7)和仿树皮包覆层(8),其特征在于:树杆造型支架(7)上连接有树枝支架插接管(9),仿真树枝(2)包括有主枝杆(20)、分枝杆(21)和仿真树枝表皮(22),主枝杆(20)的端部固定有与树枝支架插接管(9)对应的插接套(23),主枝杆(20)通过插接套(23)插接在树枝支架插接管(9)上,主枝杆(20)上的分支电线(5)前端伸入至插接套(23)的内腔中,仿真树杆(1)的主电线线缆(4)从树枝支架插接管(9)内伸出,分支电线(5)和主电线线缆(4)之间的接驳处在插接套(23)的内腔与树枝支架插接管(9)的内腔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套(23)与树枝支架插接管(9)之间有锁紧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包括在插接套(23)的径向位置上的拧接孔(24)和相应的拧紧螺栓(25),插接套(23)套在树枝支架插接管(9)上之后,拧紧螺栓(25)转动拧进拧接孔(24),前端抵接树枝支架插接管(9)的外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分支电线(5)和主电线线缆(4)之间通过插头、插座接驳连接,并由锁定机构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仿真树枝表皮(22)为缠绕物,缠绕在主枝杆(20)、分枝杆(21)上,并将分支电线(5)覆盖。
6、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5所述的一种仿树木灯饰,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枝杆(20)的底部为空心管,分支电线(5)的前端从该处底部空心管的连接孔(26)中伸入至插接套(23)的内腔中。
2015年12月8日,叶某科签署了《委托书》,委托叶某雄全权代理涉案专利侵权维权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相关事宜,代签或收公证文书,代为缴纳公证费,代为起诉、应诉、申请证据保全等。
委托期限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诉讼完毕之日止。
同日,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44962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书予以公证。
2015年12月24日,叶某科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金某公证人员何某随叶某科的指定购买人欧某敏来到中山市一处顶层立有“生佳”标志的楼房,公证人员对该楼房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摄。
随后,三人进入该楼房三楼,欧某敏向该楼房内的工作人员出示了编号NO.3810781《收据》一张,工作人员带领欧某敏来到该楼房二楼,货物已摆放在电梯口处,欧某敏验货完毕后,工作人员向欧某敏退回少量现金,并递给欧某敏一份编号NO.8909335《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式二联及编号NO.8101398《收据》一张,同时收回了编号NO.3810781《收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拍照。
提货结束后,所提取的货物由公证人员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拍照。
2016年1月7日,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作出(2016)粤中桂山第91号《公证书》,对上述提货过程予以证明。
2016年2月24日,叶某科签署《授权书》,授权古树灯饰厂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许可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古树灯饰厂如发现第三方具有违法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的,可以古树灯饰厂的名义或叶某科的名义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提起索赔,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
2016年2月25日,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2号《公证书》,对叶某科签署《授权书》的过程予以公证。
2016年2月24日,叶某科(甲方)与古树灯饰厂(乙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协议》,约定叶某科同意并授权古树灯饰厂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实施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项目,生产、销售、出口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
该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或第三方侵犯了本合同项下由乙方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则均由乙方负责到庭应诉或提起侵权事实,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事宜。
”2016年2月25日,广东省台山市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3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仿树木灯饰一个,被封存物品中还有:NO.3810781《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四季梁小姐样品高仿真树高1.3m×宽1.1m256灯¥833元含增值税发票24号之前交货”,收款单位公章为“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NO.8909335《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式二联(内容为“收货人梁小姐型号CF2-A001品名高仿真树灯珠数量256灯高度*宽度1.3×1.1电压110V颜色暖+绿数量1单价750金额750备注自提合计75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为“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NO.8101398《收据》一张(时间2015年8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梁小姐样品货款750元高仿真1.3m×1.1256灯暖+绿金额750元”,收款单位盖章“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以及贴有公证处封条的数据光盘一张。
古树灯饰厂指控“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生佳电器厂,公证处封存的仿树木灯饰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古树灯饰厂专利权利要求1-6对比,古树灯饰厂认为被诉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古树灯饰厂专利权利要求1-6的范围。
生佳电器厂确认古树灯饰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该厂购得,但不是该厂生产的。
该厂与古树灯饰厂一直有贸易往来,从古树灯饰厂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放在该厂仓库用于展示,没有对外出售过。
生佳电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销售,接头和树杆均是古树灯饰厂卖的。
另外,古树灯饰厂还出示了封面印有“生佳照明SEHNGJIA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封底记载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联丰幸福街xx)、印有“生佳照明郭荣娜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等信息的名片一张,主张该产品宣传册是生佳电器厂的,册中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证明生佳电器厂有大量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生佳电器厂对产品宣传册和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宣传册和名片不能证明该厂生产了侵害了古树灯饰厂专利权的产品。
聂祥坤表示不清楚该产品宣传册是否是生佳电器厂的。
生佳电器厂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编号NO.1503496、1503498的出仓单各一张、NO.1736586的送货单一张,证明该厂产品由古树灯饰厂供应;
2.编号NO.0000209、0000288、00002969、00001414、4004032、4004034、4004046、0002987、0001449000209、0000271、0000288的送货单各一张,带有“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聂祥坤供应;
3.生佳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学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郭学声与古树灯饰厂之间有生意往来。
古树灯饰厂质证认为:1.该三张单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古树灯饰厂的法定代表人叶某雄确认上述三张单据是其开给生佳电器厂的,但其卖给生佳电器厂的并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确认8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因聂祥坤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故古树灯饰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生佳电器厂生产的。
3.确认2014年古树灯饰厂与生佳电器厂有交易往来。
聂祥坤质证认为:1.对送货单和出仓单均无异议;
2.其曾向生佳电器厂供应仿真树,但送货单上的仿真树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所做仿真树没有用到古树灯饰厂所称的接头,与古树灯饰厂的专利产品不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树叶不是古树灯饰厂做的,接头和树干则是古树灯饰厂卖的。
古树灯饰厂主张其因生佳电器厂侵权所致经济损失300000元,支出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等9450元,要求生佳电器厂赔偿309450元。
为证明其损失,古树灯饰厂提交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古树灯饰厂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古树灯饰厂为办理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700元,委托律师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有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凭据附随在公证书中,其他经济损失则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另查明,生佳电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郭学声,住所位于中山市××路××号,投资额人民币伍万元,所属行业金属制品业,成立日期2013年4月18日,经营日期长期,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器、五金制品、照明器具机器配件(不含电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古树灯饰厂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44962号公证书、(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2号公证书、(2015)粤江台山证字第005843号公证书、(2016)粤中桂山第9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购买收据、产品宣传册、名片、生佳电器厂和聂祥坤主体身份信息资料、公证费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生佳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出仓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古树灯饰厂经名称为“一种仿树木灯饰”、专利号为ZL20102020××××.6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授权,有权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其作为被许可人期间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古树灯饰厂专利均为仿树木样式的灯饰,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均由树杆造型、仿真树枝、分支电线、主电线、树杆支架插接管等部分组成,树杆造型的支架上连接有树枝支架插接管,主枝杆端部固定有插接套,主枝杆通过插接套插接在树枝支架插接管上,分支电线伸入至插接套的内腔中,主电线线缆从树枝支架插接管内伸出,分支电线和主电线之间通过插头和插座接驳连接,二者的接驳处隐藏在插接套的内腔与树枝支架插接管的内腔之间不被暴露。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古树灯饰厂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生佳电器厂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聂祥坤与生佳电器厂之间的送货单记载的产品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聂祥坤提供;
生佳电器厂与古树灯饰厂之间的出仓单、送货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古树灯饰厂处购得;
且生佳电器厂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一致,前后矛盾。
生佳电器厂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古树灯饰厂处或由聂祥坤提供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对生佳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因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生佳电器厂公证购得,生佳电器厂对此亦不予否认,故可以确认生佳电器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结合古树灯饰厂提交的证据,产品宣传册和名片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中山市生佳照明有限公司”与生佳电器厂的名称基本一致,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联丰幸福街东xx”和电话号码“139××××8020”与生佳电器厂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信息一致,足以证明该产品宣传册为生佳电器厂所有,即生佳电器厂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生佳电器厂未经古树灯饰厂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古树灯饰厂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古树灯饰厂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生佳电器厂在产品宣传册中印制有与古树灯饰厂专利相同的产品,可以推定其还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古树灯饰厂未举证证明其因生佳电器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生佳电器厂侵权所获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生佳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古树灯饰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公证保全证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酌情确定生佳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以80000元为宜,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聂祥坤有侵权行为,故其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生佳电器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仿树木灯饰”、专利号ZL20102020××××.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生佳电器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树灯饰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古树灯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1.75元,由古树灯饰厂负担4141.75元,生佳电器厂负担1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生佳电器厂的《生佳照明》产品宣传册第01页附有一幅高仿真树的产品图册,其下面标注有:型号:SJ-GFZ-A001,电压:24V/110V/220V,规格:H1.3M×W1.1M,灯珠数量:256pcs,功率:15W,颜色:R.G.B.Y.P.W。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生佳电器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生佳电器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生佳电器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一审诉讼时,生佳电器厂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聂祥坤,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古树灯饰厂,前后矛盾。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为“一种仿树木灯饰”,包括仿真树杆、仿真树枝、仿真树叶、主电线电缆、分支电线和连接分支电线的光源体,仿真树杆包括树杆造型支架和仿树皮包覆层等技术特征。
但生佳电器厂提供的其与古树灯饰厂之间的送货单和出仓单所记载的交易产品为仿真树干和接线管,即双方交易的产品只是制造仿真树木灯饰成品的一部分零部件,而本案专利为仿真树木灯饰,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仿真树木灯饰成品,因此生佳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古树灯饰厂销售给生佳电器厂;
生佳电器厂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样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古树灯饰厂购得。
综上,生佳电器厂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购自古树灯饰厂而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生佳电器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生佳电器厂处公证购得,生佳电器厂对此亦不予否认,故可以确认生佳电器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生佳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器、五金制品、照明器具机器配件,再结合生佳电器厂的产品宣传册和名片上所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应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生佳电器厂制造。
生佳电器厂出具的NO.3810781《收据》、NO.8909335《发货单》等证据记载的古树灯饰厂从生佳电器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规格、灯珠数量、电压等信息均与生佳电器厂《生佳照明》产品宣传册第01页所载产品信息相同,足以证明生佳电器厂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生佳电器厂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树灯饰厂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生佳电器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生佳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古树灯饰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生佳电器厂赔偿古树灯饰厂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
生佳电器厂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佳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生佳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