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2632号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金栋308-3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84703N。
法定代表人:孙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远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榕树路1号厂房1-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17699Y。
法定代表人:张国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专利号:ZL20122019XXXXX),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深圳市海思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交的人民币2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