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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道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91民初4254号
案件名称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道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程道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民初4254号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汝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王锐,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道新,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

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未来科技公司)与被告程道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道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程道新赔偿;

经济损失;

15万元。

3、判令被告程道新支付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2000元。

4、被告程道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14日,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在地板、胶合板、镁铝曲板、木屑板铺、木地板、三合板树脂复合板、贴面板、纤维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等商品上注册“DER”商标,商标注册��为1765196。

2004年10月28日,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在铺木地板、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瓷砖、耐火材料、非金属管道、彩色玻璃窗、玻璃钢制门、窗等商品上注册“德尔”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426900。

近年来,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主营的“DER德尔”品牌木地板销售网络覆盖32个省市自治区,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7年7月,经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安徽地区招商人员反馈,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一处店铺未经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授权,擅自在其门头悬挂“DER德尔地板”字样的店招,并在其经营场所内多处地方使用“DER”、“德尔”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程道新为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的关��性企业或者授权经销商,对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售后服务造成了不良影响。

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就前述侵权行为向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安徽省南陵县公证处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2017)皖南公证字第778号公证书。

据此,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提供的(2017)皖南公证字第778号公证书,其中仅拍摄了一家门头标有“DER德尔地板”字样的店铺,同时公证书中载明,该店铺一名女性服务员向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递上印有“程道新”1385534****的名片一张,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程道新”便是该店铺的经营者。

同时,我院工作人员到该店铺送达应诉材料时,该店铺内已经悬挂“南陵县卓帆建材店,经营者沈金凤”的营业执照,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德尔未来科技公司的起诉,被告并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70元,退还原告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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