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室M34室。
法定代表人:赵云超,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丝里伯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5楼D室。
法定代表人:吴彬,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斯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1378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佳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丝里伯睡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里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斯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蒙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奥公司上诉称:丝里伯公司将佳奥公司列为被告,佳奥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丝里伯公司对佳奥公司、斯蒙公司、天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天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佳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