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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164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6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东隆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L66403702经营者:陈许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女,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W。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盛惠丰兴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和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惠丰兴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惠丰兴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丰兴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丰兴商场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第1753885号第33类“华夏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适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所涉商标系合法使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7年3月7日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显示第1731136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甘某,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两份证据显示的商标均与本案所涉商标没有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丰兴商场主张涉案商品并未侵权,但其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决定显示商标为第1753885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决定与本案所涉商标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1968460号存在关联,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惠丰兴商场主张其存在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惠丰兴商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惠丰兴商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丰兴商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惠丰兴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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